違約金,顧名思義,就是債務人違反契約義務時所應支付的金錢,日常生活中所締結大大小小的契約,經常會看到違約金的約定,目的是為了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免負擔不必要的賠償責任。可以說,違約金無所不在,今天就來談下面幾件事情:什麼叫作違約金?違約金的種類有哪些?違約金額過高時,應該怎麼辦?
一、違約金的定義
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
依民法第250條規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二、違約金的種類
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
(一)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就是將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賠償的數額事先予以約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的情事發生,債權人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也不須證明損害額究竟有多少,都可直接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不過在債權人並未受損害時,不得請求。此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可分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之違約金」及「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之違約金」。
優點:訴訟上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如果已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針對債務不履行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與損害額之多寡,債權人不必負舉證責任,可以直接按照約定的數額,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
缺點:即使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大於違約金數額,也只能請求支付違約金,不得再對超過違約金數額的部分請求賠償。
(二)懲罰性違約金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懲罰性違約金是為了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只要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債務人除了必須支付違約金之外,還要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履行債務。
三、違約金的限制
(一)一部履行之酌減
依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二)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如果違約金額過高時,債務人可以向法院說明違約金有數額過高的狀況,請求法院依職權酌減,讓債務人不必負擔過高的違約金,但法院究竟以什麼標準進行酌減呢?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
(三)消滅時效:15年
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至為時效抗辯後,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即無違約可言,無債權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
四、準違約金
依民法第253條規定:「前三條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
違約金之標的以金錢為限,若當事人約定以金錢以外之方式給付違約金時,只能準用民法第250條、第251條及第252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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