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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事故的被害人可以向肇事的駕駛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卻難免遇到一種尷尬的狀況:萬一駕駛人沒錢賠,咋辦?

畢竟自己都被撞得車毀人傷了,不可能就此罷休,而駕駛人剛好是在執行工作上的職務時發生車禍(例如公車、貨車司機在駕駛途中肇事),被害人可以將老闆拖下水,主張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一、要件

(一)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間具有事實上僱用關係

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

簡言之,有無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的判斷標準非常寬鬆,只要客觀上為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即具有「事實上僱用關係」,至於是否簽訂書面的勞動契約,或是否投保勞、健保,均在所不問。

(二)受僱人執行職務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

簡言之,受僱人是否執行職務的判斷標準也非常寬鬆,採取「客觀說」,只要客觀上足以認定受僱人為執行職務,或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即為執行職務。

(三)受僱人有侵權行為

 

二、效力

(一)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受僱人在客觀上為僱用人使用,為僱用人服勞務,並受僱用人監督,在受僱人客觀上有足以認定與執行職務有關的行為時,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舉例而言,A貨運公司與B貨車司機之間具有事實上僱用關係,B貨車司機駕駛營業大貨車載貨運送時,不慎撞傷路人C,使路人C受有損害100萬元,路人C得請求A貨運公司與B貨車司機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即路人C可請求A貨運公司賠償100萬元,或請求B貨車司機賠償100萬元,或請求A貨運公司、B貨車司機賠償100萬元。

(二)僱用人應賠償多少慰撫金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時,法院應將僱用人的社會地位及學歷、收入、職業一併列入考量,綜合一切情狀審酌判斷,不得僅考量被害人與受僱人的狀況。

(三)僱用人可援用受僱人的消滅時效

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

這個問題比較抽象,卻是雇主被請求連帶賠償責任時可用來保護自己的重點。舉例而言,A貨運公司的B貨車司機駕駛營業大貨車載貨運送時,不慎撞傷路人C,而B貨車司機家境清寒,路人C求償無門,並在3年後發現B貨車司機受僱於A貨運公司,但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為2年,現已罹於時效,故A貨運公司得援用B貨車司機的時效利益,拒絕賠償路人C所受之損害。

(四)求償權

僱用人之所以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說到底仍是受僱人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員工一人做事一人當,豈敢連累老闆?故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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