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的案件中,不論是因為什麼原因而提供,在實務上成立犯罪的機會極高,但也有極少部分的案件是無罪的,為何會如此呢?整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的無罪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如下:
一、帳戶持有人未必是故意提供帳戶
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的可能方式很多,可能是帳戶所有人認為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可能是帳戶所有人無意間洩漏,也可能是帳戶持有人遭到詐騙、脅迫,始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各種取得人頭帳戶的方式皆有可能,帳戶持有人提供人頭帳戶,並非必然出於幫助詐騙集團的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倘若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邀詐欺之款項係匯入人頭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帳戶持有人可能是受騙始提供人頭帳戶
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詐騙集團以金錢收購人頭帳戶已屬不易,於是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ex. 刊登求職或貸款廣告) ,並趁帳戶所有人來不及發覺之前,就將之充作人頭帳戶,供詐欺取財的短暫使用。這種取得人頭帳戶的手段時有所聞,卻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因此帳戶所有人遭受詐騙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準,推論帳戶持有人必然具有相同的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如果帳戶持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法院自應為有利於帳戶所有人之認定。
三、每個人的警覺性不同,不可一概而論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的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而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時,事先必定準備有一番說詞,且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手法也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被詐騙集團能言善道之說詞所迷惑,而為不理情利之舉措,在現實中屢見不鮮。如果是行事慎思熟慮、具有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許能輕易識破這種訛詐之詞,但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求職或貸款應提供帳戶」的說詞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
四、信用或經濟狀況不佳之人亟需申辦貸款時,本即會全力配合指示
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的民眾貸款不易,為了在需款孔急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詐騙集團所假冒代辦貸款公司的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騙集團利用需款孔急的民眾急於獲得貸款的心理,藉此詐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有所聞,所以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的情形下,因亟需求職或貸款過於操切,實在難以期待一般人都能詳細探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五、檢察官應舉證證明帳戶持有人是故意提供人頭帳戶
對於帳戶所有人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檢察官所提事實及證據,尚無法達到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法院應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儘管如此,根據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的統計,與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有關的詐欺案件,仍有高達98%為有罪判決。在此還是提醒大家,不要自以為是與眾不同的2%,提供人頭帳戶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下仍是有罪的,所以千萬不要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認識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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