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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的遺囑,就是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之單獨行為。這個定義翻成白話文的意思就是在生前寫一份交代後事的白紙黑字,而要寫出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遺囑,必須「具有遺囑能力」,並且「符合法定方式」。

 

一、遺囑能力

遺囑能力,就是什麼樣的人才有寫遺囑的資格?

依民法第118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16歲者,不得為遺囑。」

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換句話說,在大家都已經是成年人的情形之下,早就都超過16歲了,只要沒有受監護宣告,就不是無行為能力人,沒有受輔助宣告,就也不必經過輔助人的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相關權利」包括預立遺囑在內),都具有遺囑能力,就可以寫遺囑。

 

二、法定方式

法定方式,應該是寫遺囑最重要的部分,重點在於民法對於寫遺囑的SOP非常嚴格,只要不符合法定方式,遺囑就會無效。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現在只承認5種寫遺囑的方式,分別是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

(一)自書遺囑(民法第1190條)

自書遺囑就是自己寫的遺囑,必須親自書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果有增減、塗改,也要註明增減、塗改的處所和字數,另行簽名。

要注意的是,為了判斷是不是遺囑人自己的筆跡,只能自己用手寫,不能用電腦打字或找其他人幫忙寫,否則就只是一張寫了字的紙,是一份無效的遺囑。此外,因為是遺囑人自己寫的,如果寫得前言不對後語,或者標點符號使用得不精準,很容易產生文義不清的問題,到時候就又是各自表述的無止境紛爭了。所以為了避免徒生爭議,可委任律師代撰自書遺囑的內容,再按照律師代撰的內容,一字不漏地親筆照抄一份。

(二)公證遺囑(民法第1191條)

公證遺囑則是用公證方法作成的遺囑,要指定2人以上的見證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過遺囑人認可之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和遺囑人同行簽名。如果遺囑人不能簽名的話,可以由公證人記明事由,再讓遺囑人按指印取代簽名。

這是一種比較推薦的方式,雖然找公證人(公證人是一種職業,律師不是公證人)的費用會稍微貴一點,幾千到幾萬元都有可能,只要遺產的數額愈多,公證費用就會愈高,但做過公證的遺囑,真實性比較可靠,可以避免將來捲入遺產糾紛時,有人出來質疑遺囑是假的。

(三)密封遺囑(民法第1192條)

密封遺囑就是封起來不給其他人看到的遺囑。遺囑人要在遺囑上簽名後,密封起來,並在封縫處簽名,然後指定2人以上的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讓公證人在封面記明年、月、日和遺囑人的陳述,再和遺囑人、見證人同行簽名。

萬一跑錯其中一道步驟的話,也沒關係,依民法第1193條規定:「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易言之,只要這一份遺囑是自己寫的,剛好符合自書遺囑的法定方式,那它就還是一份自書遺囑。

(四)代筆遺囑(民法第1194條)

代筆遺囑則是找人幫忙寫的遺囑。要指定3人以上的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讓見證人之中的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過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和代筆人的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和遺囑人同行簽名。如果遺囑人不能簽名,可以按指印取代簽名。

代筆遺囑是實務上滿常見的預立遺囑的方式,但爭議也很多,尤其是遺囑之口述與見證人之全程在場。

1. 遺囑之口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見解認為,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言語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換言之,遺囑人應以口頭簡單表達遺囑的內容,若只有點頭、搖頭或打手勢,或者從頭到尾只用「嗯」、「啊」、「喔」這幾個字來附和,就不是「口述」,會讓遺囑無效。

2. 見證人之全程在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見解認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應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方得為證明,且需與遺囑人同行簽名於其上。此為法定方式,如非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縱事後或於他處在遺囑上簽名為見證人,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換言之,代筆遺囑之全體見證人在預立遺囑時應全程在場,若未全程在場,即不生見證之效力,會讓遺囑無效。

(五)口授遺囑(民法第1195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用以上四種方式立遺囑的時候,可以選擇用下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1. 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的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1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2. 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的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依民法第1196條規定:「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3個月而失其效力。」,易言之,因為口授遺囑是一種不得已的方式,只要遺囑人之後不再有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而能依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或代筆遺囑之方式預立遺囑時,口授遺囑就會在3個月後失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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