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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A死亡時,遺留的財產為100萬元,生前也有個積欠1,000萬元的債主B,而作為繼承人的C、D又忘了聲明拋棄繼承,請問B能夠向C、D請求清償1,000萬元嗎?

這是一個典型的好問題。現在的繼承制度從民國98年6月10日開始,已經變成「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又稱「法定限定繼承」。繼承事實發生後,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均一體、全數移轉於繼承人,繼承人須對之全數加以承擔,不得分別定其是否予以繼受,亦即被繼承人生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不論財產或債務,繼承人必須概括承受,全部接手下來,此即概括繼承;但是,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得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付清償責任,此即有限責任。

 

一、概括繼承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被繼承人死亡時,一切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的財產上權利義務,不論土地、房屋、汽車、存款、股票、債券、基金、珠寶首飾、藝術品,乃至於未繳清的貨款、租金、房貸和借款等,繼承人都要一肩攬下來,不得挑三揀四,只想繼承財產,而不繼承債務。

被繼承人生前若有負債,繼承人即繼承債務,成為新的債務人,因此,在上述案例中,A死亡後,C、D不但繼承A的遺產100萬元,而且繼承A對B的債務1,000萬元。

 

二、有限責任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雖然繼承人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仍得在其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清償債務。易言之,繼承人可以限定以其所繼承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而不必以自己的財產(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在上述案例中,C、D以A的遺產100萬元來還債就行了,犯不著用自己的金錢來替A還債。

且慢,這一套搞下來,債權人豈不就虧大了嗎?

其實不太會,民法第1148條之修正理由認為,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

簡言之,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仍然存在,且仍為繼承人概括繼承之標的,只是繼承人可以拒絕清償超過遺產數額以外的債務,並非債權人完全不能向繼承人有所請求。若C、D根本不知其只須以A的遺產100萬元為限,負清償責任,反倒一根筋地湊足了1,000萬元,償還A對B的生前債務,因為B係在其債權1,000萬元之範圍內受清償,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即使C、D嗣後發現無須如此,仍不得向B請求返還。

又,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亦即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之財產,應一併視為遺產。這是為了避免被繼承人生前就將財產全部贈與子女,使債權人在自己死後無法以遺產受清償。假設甲於死前2年內將150萬元贈與C,並將150萬元贈與D,則該300萬元應視為甲的遺產,C、D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400萬元為限,負清償責任(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400萬元)。

再者,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得向繼承人中之一人,以遺產為限,請求全部之給付,亦即B得請求C清償1,000萬元,亦得請求D清償1,000萬元,只是C、D得以有限責任為抗辯,主張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例外不得主張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情形

儘管民法第1148條已明定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保障,但凡事總有例外,繼承人有無可能要以自己的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的生前債務呢?當然有可能。

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又,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且「對於按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未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或「未償還債務即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造成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時,依民法第1162條之2規定,繼承人對於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部分,仍應負清償責任,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若債權人受有損害,繼承人亦應負賠償之責。

 

現在的繼承制度對於繼承人的保障已經很多,不全然要父債子還,但是,這其中需要特別留意的眉角其實也不少,如果不熟悉法律規定,建議尋求律師的專業協助,以免稀里糊塗地失去了「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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