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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租賃關係消滅的原因很多,包括雙方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或租賃期限屆滿,但不論租賃關係以何種原因消滅,難免會有爛房客死賴著不走,還口口聲聲說自己受到房東恐嚇,此時房東大可委任律師向法院起訴,將爛房客驅逐出去。

 

一、請求返還房屋

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租賃關係消滅之後,承租人就沒有繼續占用收益房屋的權利了,這是理所當然的事情,若承租人在租賃關係消滅後仍拒絕搬離,出租人可以起訴請求承租人將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己。

如果出租人恰好是房屋所有人,因為租賃關係已經消滅,承租人對於房屋再也沒有占有權源(基於法律關係而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例如租賃、借貸等),房屋所有人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承租人將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己。

必須注意的是,某些承租人會堅持自己繼續使用房屋並非出於惡意,但事實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認為:「再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係以維持及回復所有權之圓滿支配狀態為目的,有無侵奪或無權占有所有物之所有權妨害存在,悉依客觀狀態定之,故無權占有形成之原因為何、有無故意過失、善意或惡意均非所問。」,因此占了人家的房子本就該還給人家,與為何無權占有、故意或過失、善意或惡意無關。

 

二、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認為:「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租賃關係消滅之後,承租人已沒有繼續占用收益房屋的權利,房屋所有人即為占用收益房屋的權益歸屬對象,在此情形之下,若承租人拒絕搬離,繼續使用房屋,就是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違反占用收益的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占用收益房屋的利益,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房屋所有人,與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無關。

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通常是以每月租金作為每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數額,但必須注意,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時效只有5年,因此只能向死賴著不走的房客請求5年內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請求支付違約金

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市面上販售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往往有記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委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意義。」,租賃關係消滅之後,房客已沒有繼續占用收益房屋的權利,卻仍然死賴著不走,房東可依租賃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向房客請求支付違約金,而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不過,房東向死賴著不走的房客請求支付違約金時,若違約金所約定的數額與實際損害明顯相差懸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減至相當之數額,並不因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而有異。

 

綜上所述,租賃關係消滅後,房客卻死賴著不走時,房東可以起訴請求返還房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支付違約金,待獲得確定之勝訴判決後,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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