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時,最重要的事情除了財產,莫過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應歸屬於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在法律上叫作親權,也就是一般俗稱的監護權(為了方便閱讀,以下以監護權稱之)。在處理監護權的問題時,經常遇到下面各種狀況:
Q:夫妻離婚後,小孩的監護權歸屬於誰?
A: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故夫妻離婚時,得協議應由一方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或由雙方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及在雙方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時,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若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夫妻之一方均得向法院聲請酌定監護權的歸屬。
法院酌定監護權時,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準,至於何謂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應審酌一切情狀,包括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意願、人格發展,以及父母的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的意願和態度,還有父母子女之間的相處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Q:收入比對方少,還能爭取到小孩的監護權嗎?
A: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酌定監護權時,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一切情狀,其中雖包括「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但職業與經濟能力並非法院考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的唯一標準。不過沒有錢萬萬不能,律師建議最起碼要能吃飽穿暖,否則讓孩子陪著一塊兒挨餓受凍,實在很難認定經濟能力較差之一方比較適合行使監護權。
Q:小孩的監護權歸對方,自己從此就與未成年子女死生不復相見了嗎?
A: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所謂會面交往,係指離婚後未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但權利義務之一方,基於父母之自然權,且為維護子女健全人格之形成,可於適當時間、地點為訪問、見面或者互通電話甚至短期同居等。易言之,是否離婚並不影響親子關係,不具有監護權之一方,仍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也就是探視權。至於探視的時間、地點、方式等,雙方可以協議決定,但在協議不成或協議的內容有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可以請求法院變更。
常見的情形是,擁有監護權的一方在離婚後依然延續夫妻之間的恩怨,利用各種手段惡意刁難、阻撓他方探視小孩,方法也是千奇百怪,包括曲解探視的範圍不包括互通電話等。遇上這種無奈事的時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監護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規定,命一方容忍他方行使探視權之行為,或禁止一方為阻止他方行使探視權之行為,倘若一方仍不履行,依舊百般刁難,執行法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不過要記得,如果拒絕探視確實是出於未成年子女之本意,就不能苦苦相逼地要求和小孩會面交往。更重要的是,不論夫妻離婚前後之感情狀況如何,絕對不能向小孩灌輸反抗、醜化和敵視他方的觀念!
Q:小孩的監護權歸自己,但對方不支付扶養費,如何是好?
A:一般人經常有一個認知:沒有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就不必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生活費用,那些是對方要處理的。
但事實上,這是天大的誤會,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是夫妻之間的私人恩怨,夫妻即使離了婚,仍然是小孩的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扶養義務一概與是否離婚或有無監護權無關,而且此為「法定的」扶養義務,不得以協議免除或拋棄。所以,在小孩滿20歲成年之前,父母對小孩都有扶養義務,如果其中一方拒絕分擔扶養費用,可以透過訴訟,請求他方給付代墊扶養費。
至於請求對方給付的扶養費是否合理,法院通常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經常性消費支出或以當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標準,再依照雙方的經濟能力,以比例分擔,比例通常是雙方各2分之1。
但是請求他方給付代墊扶養費時,應注意兩大重點:
重點一:倘若扶養費為「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亦即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他方是否應於每年或每個月給付扶養費,其消滅時效為5年;如否,則其消滅時效為15年。
重點二:倘若雙方已於離婚協議書或調解筆錄、和解筆錄約定一方無須給付扶養費,雖然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他方給付扶養費,但已履行扶養義務之一方仍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不得請求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他方給付代墊扶養費。
Q:監護權歸對方,對方卻不顧小孩,如何是好?
A:擁有監護權的一方自然要對小孩善盡保護教養的義務,倘若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並應向法院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
當然,法院受理之後,仍應審酌未成年子女的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意願、人格發展,以及父母的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的意願和態度,還有父母子女之間的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倘若擁有監護權的父親並未親自照顧小孩,反而將小孩交給阿嬤照顧,但小孩實際上對於父親的安排相當滿意或無意見,也不願改變長期和阿嬤共同生活之習慣,於此情形之下,無監護權的母親即使聲請改定監護權,可能須承擔聲請被駁回的風險;而且,母親以小孩不如自己想像中的品學兼優為由(例如頂撞長輩、在校成績不佳、言行挾帶髒話等),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也容易被認為與父親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有無不利情事無關,而須承擔聲請被駁回的風險。
※需要特別留意的是,成年人的恩怨,與小孩無關,不管與配偶或前配偶之間多麼苦大仇深,都不應該向小孩灌輸有關他方的負面訊息,或使小孩產生排斥、仇視他方的態度,否則很容易被法院認定親職能力不足,並且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全發展有不利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