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車禍事故時,想要三十六計走為上策可謂是人之常情,但是你撞到人之後如果跑了,對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往來人車通行順暢和事後釐清肇事責任都會造成不良影響,所以肇事逃逸犯法,緝拿歸案重罰。

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必須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和「故意」五大要件,缺一不可: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為人必須駕駛以電力或引擎動力推動的交通工具,腳踏自行車不是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輔助自行車可能是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是動力交通工具。

二、肇事

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而發生車禍事故的情形,如果是「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而發生車禍事故,就不屬於該條所規範的肇事。

三、致人死傷

行為人成立犯罪,以其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或受傷為必要。倘若在車禍事故中,無人死亡,亦無人受傷,也就談不上肇事逃逸罪。

四、逃逸

肇事逃逸罪真正的犯罪行為是逃逸,但究竟何謂逃逸,以下摘錄相關實務見解: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

一般想像中的逃逸是撞到人後停都沒停就逃跑,但前面提到逃避責任是人之常情,當然也有千百種逃逸方法,像是自以為被害人無恙即可自行離去沒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或是隱瞞身分而不讓被害人、警察或其他相關人員知悉真實身分,乃至於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行離去等等,都會被認定是逃逸,因此肇事後應對受傷之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不得離開現場,亦即有無實際救護或協助救護被害人,或只是下車瞭解車禍狀況?離開現場前,有無實際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將真實身分告知被害人?可否於救護或執法人員未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尚未經被害人同意前,逕依第三人指示即離開事故現場?皆為判斷是否逃逸的重點。簡言之,肇事後最好的做法是乖乖留在現場,並且通報警察和呼叫救護車,以及讓被害人取得自己的聯絡方式。舉例而言,在上班途中撞傷被害人,只將被害人草草攙扶到路旁並詢問是否無恙,被害人沒有明確回答而你卻離開了,如果欠缺目擊證人或監視器畫面可證明你有在場協助救護,也恐怕會被認定為逃逸。

五、故意

肇事逃逸罪的真正犯罪行為是逃逸,行為人必須對於致人死傷有所認識,進而逃逸,才可能構成犯罪。不論是對於構成肇事逃逸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者對於肇事逃逸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都屬於肇事逃逸的故意。

 

最後,肇事逃逸罪在法律上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並不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使被害人撤回告訴,檢察官仍會繼續偵辦,但成立和解或調解對被告仍是有利的,一方面可以避免被害人日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二方面則有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的機會,例如某政黨籍的前立法委員在民國100年9月底肇事逃逸,因為認罪自白並與被害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所以只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案發時肇事逃逸罪的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個月),並且獲得緩刑3年,民事的部分則因已達成和解而不能再另行求償。如果大家對這份判決的內容有興趣,可自行到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判決,判決書都是公開的。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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