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市有高有低,交往通來的便利與否與工商業繁榮程度,都會影響房價的波動,如果房東和房客在簽訂租賃契約時,本來約定了一個雙方都可以接受的租金,卻因為事後房價突然飆漲,讓房東好生後悔,請問此時房東能不能調漲租金呢?
這必須視租賃契約是定期租賃或不定期租賃而定,效果大不相同。
一、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房東不得調漲租金
依民法第442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只有「不定期租賃」,房東才可向法院起訴請求調漲租金。倘若已明確約定租賃期間(例如1年、5年、10年、20年),雙方就都要遵守租賃契約的約定,房東想調漲租金,就必須獲得房客的同意,以雙方合意調漲租金的方式為之,不能片面起訴請求調漲租金。
Q:在定期租賃的情形,房東該如何調漲租金呢?
A: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42條但書規定,房東不得向法院起訴請求調漲租金,只能在租賃關係存續中與房客協議是否調漲租金,或可在租期屆滿、房東有續租之意思時,再與房客協議。
Q:假設租賃期限是20年,房客也不同意調漲租金,房東又該如何調漲租金呢?
A:此時的解決之道在於當初簽約的時候就應該約定清楚,如果租賃契約中有像是「租金隨土地價值之昇降而機動調整」之類的條款,便可調漲租金。當然,既然雙方已經有這樣的約定,房東自然也不能依民法第442條規定向法院起訴請求調漲租金。
二、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房東或許可以調漲租金
在不定期租賃的情形,因房屋價值之上漲而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聲請調漲租金,仍須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的情事變更原則。這個概念翻作白話文的意思是,房東出租房屋之後,因時過境遷、世事變化莫測,周遭環境變得交通便利,附近大樓林立、車水馬龍,呈現一片繁榮,造成房屋的經濟價值顯著上升,並非簽約時所能預料,讓房東繼續收取原本約定的租金,明顯不合理且不公平,這時候,房東才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調漲租金。
反之,如果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法院則會判決房東敗訴。
另外,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換言之,即使房東向法院聲請調漲租金,也必須先行計算每月租金上限,亦即將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值除以10,再除以12,房客可以不支付超過的部分;且,租金之數額除了以申報地價為基礎之外,尚須斟酌土地及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土地及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近土地與房屋的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因此,調漲租金不但有其上限,而且未必能夠調漲到上限。
Q:假設是符合情事變更原則的不定期租賃,法院也判決調漲租金了,那麼,調漲租金的時間點應該從何時開始起算呢?
A:租金調整之生效時點,端看出租人起訴前是否向承租人為調漲租金之意思表示而定。
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調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決)
原告起訴請求增高租金,既未於起訴前向被告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其情形與本院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所示,尚屬有間,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最高法院7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起訴前已向承租人表示調漲租金,租金調整之生效時點: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
起訴前未向承租人表示調漲租金,租金調整之生效時點:起訴時。
在起訴之前已經向房客請求調漲租金,調漲租金的時間點應從請求時起算;如果在起訴之前未向房客請求調漲租金,調漲租金的時間點則應自請求時起算。
最後,房東永遠不會覺得自己租太貴,而房客永遠覺得租金太高,倘若真有調漲租金的需求,要麼透過當事人協議,要麼向法院起訴,絕對不是房東自己說了算。
參考法條:
民法第442條:「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27條之2:「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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