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所謂岳母與你的距離,剛好等於一間房,沒房叫阿姨,有房叫媽媽。在這個男人真命苦的年代,買不起房似乎沒資格做人家的女婿。

本來買房子是夫妻小倆口之間的事,可是看看周圍的人,哪一個不是為了買房子而在為難自己?湊足了頭期款不說,還要背上沉重的房貸,看似沒有還清的希望,而當夫妻最要緊的是恩愛,為配偶分擔一部分房貸的情形也十分常見,但有些人會抱著一個迷思,覺得既然婚後買房,肯定是夫妻的共同財產,為配偶繳房貸也是在幫自己繳房貸——這是天大的誤會,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易言之,只要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上沒有你的名字,這間房子就和你沒有半毛錢關係,要推翻掉這個推定也是相當困難的事情。

既然房子不是自己的,將來萬一鬧到了離婚的地步,並且有為配偶分擔房貸,可以請求配偶返還已分擔的房貸嗎?這就必須視為配偶分擔之房貸究竟屬於何種性質而定:

性質1:家庭生活費用?

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購買房屋是為了當作雙方結婚之後的住所,夫妻之一方為他方分擔的房貸,在性質上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也就是維持婚姻共同生活所必要的費用,並非以自己的代他方清償債務,不能請求返還。

性質2:清償他方婚後債務?

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房貸也是債,夫妻各自的債務,原則上各自負責,但如果幫對方分擔房貸,不論將來是否離婚,都可以請求償還。

 

因為上面兩種見解大相逕庭,一旦鬧到法院時,原告肯定主張是清償他方的婚後債務,並提出分擔房貸的金流,被告肯定以家庭生活費用作為答辯,這就又是一場誰也不讓誰的法律攻防戰,就看誰能說服法官了。

話雖如此,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見解認為:「上訴人係在婚前即出資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之110萬元價金債務,斯時兩造並非夫妻,自無民法第1023條之適用,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筆款項,非有理由。至上訴人雖於兩造婚後之87年12月至92年4 月期間,出資清償被上訴人之B貸款債務,然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房貸或房租之支出,乃為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應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由兩造分擔。」

換言之,至少在這份實務見解中,法院認為房貸是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屬於民法第1003條之1的家庭生活費用,應由雙方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並非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故不得請求償還。

 

P.S.

丈夫買房之後把房屋登記在妻子名下,在臺灣社會相當常見,但容易被認定為妻子在婚後無償取得的財產,於離婚時非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標的,也就是說,房子已經白白送給了妻子,自己負擔頭期款與貸款卻啥都分不到,只能吃啞巴虧。

倘若丈夫主張借名登記,表示房屋貸款、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從頭到尾都是自己一力承擔,可見自己才是貨真價實的房屋所有人,在實務上也未必能夠被法官採信,畢竟,不動產之所以要登記,就是為了交易安全,而丈夫多半沒有特別到能夠凌駕於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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