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只有0次和無數次,打人沒得商量,趕快提起離婚訴訟。

遭到施加家庭暴力固然是訴請離婚的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既然如此,你給翻譯翻譯,什麼叫不堪同居之虐待?

司法院釋字第372號解釋認為:「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554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範圍部分,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

簡言之,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的痛苦,使配偶忍受不了繼續同住在一塊兒,例如長期毆打、重大侮辱等,畢竟夫妻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任誰都必須維持作為一個人應有的尊嚴,倘若遭受到的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已經超越了一般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並且有侵害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的情形,便屬於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這時,法官應衡量所受侵害的嚴重性,並斟酌雙方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判斷是否已危害婚姻關係之維繫。倘若配偶過當之行為已危害婚姻關係之維繫時,便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離婚事由。

看上去有點抽象,以下舉幾個實際案例,方便大家了解什麼樣的行為叫作不堪同居之虐待:

1. 慣行毆打(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號判決)

2. 誣稱其夫與人通姦(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

3. 夫因細故張貼白頭帖及漫畫對妻及其家人公然侮辱,致影響妻等在社會上之人格(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

4. 誣控配偶竊盜,致配偶身繫囹圄(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

5. 夫誣稱其妻非處女(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826號判決)

6. 姦淫生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

7. 強命下跪,頭頂盆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69號判決)

8. 終日冷漠相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

這樣看起來,除了拳打腳踢之外,造謠抹黑、無藥可救的處女情節、鬼父、把另一半當作奴才使喚或透明人等行為,都會造成配偶婚姻中不可承受之重,自然是精神上的莫大痛苦,因此稱得上不堪同居之虐待。

由於不堪同居之虐待具有明確定義,倘若配偶之過當行為並非不堪同居之虐待,而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時,也不必憂心,只要配偶之過當行為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使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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