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近年來,父母棄養年幼的未成年子女的人倫悲劇可謂是屢見不鮮,子女刻意疏遠年老父母的狀況也並不少見,例如生父或生母在孩子年幼時未曾寄錢回家,也未曾探望孩子,拋家棄子,把養育孩子的責任全部丟給另一方處理,或者孩子出社會工作之後,不給年老的父母孝親費,使父母感覺子女棄自己於不顧。類似的案例還有很多,往往會造成以家人之名的親情勒索,問題來了,這種父母不照料子女、子女不照料父母的行為構成遺棄罪嗎?

依刑法第294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295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94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

行為人必須是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常見的情形是民法上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應負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第2項規定,子女對於不能維持生活的父母應負扶養義務。

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被害人須不能維持生活(不具有資產、財力)而無謀生能力(不具備勞力、工作能力),或作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被害人須不能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權利;否則,被害人無扶養權利,行為人即無扶養義務,自非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也就是說,若父母名下有資產或財力,即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權利,子女便無扶養義務,縱使子女不給孝親費或不回家探望,亦不成立犯罪。

再者,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扶養義務人之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或孫子女)→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或祖父母)→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兒媳)與女婿→夫妻之父母(岳父母或公婆)。對於被害人而言,行為人必須已無前順位的扶養義務人,方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5號判決)

二、無自救力之人

被害人必須是無自救力之人,亦即因疾病、殘廢、老弱、幼稚或環境因素而無自行維持其生存上所必要之能力。倘若身體、精神健全,只因未受教育而謀生不易,或家無恆產而無力自己,即非無自救力。

三、遺棄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一)遺棄

所謂遺棄,係指使無自救力之人脫離或隔絕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的行為,包括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的「移置」行為(ex.將衰老的父母載往深山拋棄),或妨害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的「棄置行為」(ex.以垃圾桶覆蓋剛出生的子女),造成被害人的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

(二)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四、致生生命法益之危險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認為:「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舉例而言,生母產子後,棄子不顧於孤兒院而離去無蹤,但剛出生的子女位在孤兒院,可即時被人發現並受到妥善的保護照料,不因生母的遺棄行為而有生命危險,所以生母遺棄子女於孤兒院並不構成違背義務遺棄罪。

另外,再舉例而言,成年子女將年老父母送往養老院後,即死生不復相見,但父母在養老院可接受護理服務、醫療診察及生活照顧,且營養膳食與休閒活動無虞,不因子女的遺棄行為而有生命危險,所以子女遺棄年老父母於養老院並不構成違背義務遺棄罪。

五、故意: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父母子女之間互負扶養義務,若故意遺棄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可能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且本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因和解成立與撤回告訴而受影響,加上遺棄父母時,還要加重其刑至2分之1,已不得易科罰金,但法院仍須審酌行為人是否為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注意受扶養之要件及扶養義務人之順序)、遺棄行為是否致生生命法益之危險(注意行為之結果是否使被害人有生存上危險)等構成要件,否則難認成立犯罪。

arrow
arrow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讓律師說一會兒 的頭像
    讓律師說一會兒

    讓律師說一會兒

    讓律師說一會兒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