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嚴懲性侵害犯罪的行為人,並嚇阻性侵害犯罪的發生,刑法第222條及第224條之1設有加重處罰的規定,並有刑法第226條的加重結果犯與刑法第226條之1的結合犯,畢竟犯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的惡行,簡直就是土匪,土匪都不如。以下引用相關法條與實務見解,說明行為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被害人時,做了哪些行為,必須加重處罰:
一、加重強制性交罪與加重強制猥褻罪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
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固不以相關參與之行為人皆實行性交或事前有所謀議為必要,然在場之人主觀上仍須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並應有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始足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
俗稱輪姦、亂交,但本款之加重要件,並不以相關參與的行為人全部實行性交、猥褻或於事前有所謀議為必要,所以不在場的主謀,或只在現場把風、接應,不但對於強制性交或猥褻有意思聯絡,而且對於強制性交或猥褻有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仍符合本款加重要件。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倘行為人對於未滿7歲之男女為性交,因該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對於未滿7歲者為性交,應認為已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0號判決)
常見的鬼父、獸父,以及韓國電影《熔爐》中的變態校長和狼師,皆為本款加重要件。但仍然要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的方法,否則未滿14歲的小孩同意時,便是刑法第227條的與幼童性交猥褻罪,而在被害人為未滿7歲的小孩時,不論被害人是否同意,均視為違反其意願,符合本款加重要件。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其被害客體均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兩者主要之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設若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罪行為人以詐術以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不知或難以擷取意願之狀態下而為性交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
性侵精障患者的情形,即為本款加重要件。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必須出於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的強制力,否則單純利用被害人的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不能抗拒,仍應成立刑法第225條的乘機性交猥褻罪。
(四)以藥劑犯之
此所稱藥劑,不以傳統上具有催情作用之藥劑為限,兼含迷幻、興奮劑及安眠、鎮靜劑等,祇要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或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者,均已該當。其給與時機,在性行為終了之前,任何時段均可,非謂必須先期備藥,而後投藥,再促成性交,依序進行;又其方式,暗中入藥、明白給藥、誘惑供藥,悉相同評價,僅情節輕重有別,量刑時允宜考慮而已。易言之,其因果關係,乃存在於行為人利用藥劑,結果致被害人性意思自主之能力受有妨害,要與行為人是否事先備藥,而後發生性行為無關;至於獲得對方同意,利用藥劑,以促進或助益性事,無成立本罪之餘地,乃係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
只要違反被害人的意願,使用足以使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是否發生性行為的意願,或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的藥劑,就符合本款加重要件,而且使用藥劑的時段只要在性交或猥褻行為終了之前,皆是本款加重要件,方式也不受限制,不論暗中入藥、明白給藥或誘惑供藥,均屬之,例如下藥迷姦暗戀已久的OL女同事。比較常見的案例是使用安眠藥,或號稱強姦藥丸或約會強暴丸的FM2。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只要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感到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痛苦,都稱得上凌虐,例如鞭打、浸水、火燙、餓飯、剝奪睡眠等。軟禁女友十天又不給吃喝和毆打性虐,就符合本款加重要件。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情形者,應加重處罰,考其立法旨趣,乃因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便利其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既陷被害人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處境,致受侵害之危險倍增,且因此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之疑懼,故有必要提高其法定刑,用資維護社會大眾行之自由。是駕駛業者對乘客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行為,苟非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之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以助益其實行犯罪,即與該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加重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
限於駕駛人,不包括乘客在內,因此電車痴漢強姦OL的行徑只是普通強制性交罪或普通猥褻罪,並非本款加重要件,並且以利用自己的工作機會犯罪為限。比較典型的案例是計程車司機把女大生載到荒郊野外,在車上性侵得逞。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未經住戶或有管理權之人的允許就入內對被害人實行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即符合本款加重要件,例如被陌生男子闖入家中強姦的人妻。
(八)攜帶兇器犯之
而告訴人係因上訴人持有美工刀,擔心自己生命受到威脅,不得已屈從上訴人而與之性交,已如前述。則縱上訴人對告訴人為性交時,並未手持美工刀,係將之置於電視櫃旁茶几,然該美工刀仍置於上訴人實力可及,得控制支配範圍內,仍該當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至為灼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
只要行為人客觀上攜帶足以危害生命或身體的兇器(ex. 槍械、刀具、棍棒、扁鑽、美工刀、鐮刀、鐵鎚、扳手、尖嘴鉗或螺絲起子等),而有行兇的可能,就會構成本款加重事由,至於主觀上有無行兇的意思,則不是重點。
此外,即使並未攜帶兇器,而是現場撿到兇器並以之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仍符合本款加重要件。
二、強制性交罪與強制猥褻罪的加重結果犯
除了刑法第222條及第224條之1的加重要件之外,性侵害犯罪還可能使被害人的生命或身體安全發生危險,還有更加嚴重的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26條規定:「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論是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或者加重強制性交或加重強制猥褻,只要性侵被害人時,把人家給活活幹死了或者幹到壞掉了(因而致被害人於死或致重傷),或者玷汙了好姑娘的清白,害得人家沒臉見人,憂鬱症發作,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並且對於被害人死亡、重傷或羞忿自殺、意圖自殺而致重傷具有預見可能性,即為加重結果犯,最輕的處罰是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重刑。
三、強制性交罪與強制猥褻罪的結合犯
依刑法第226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論是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或者加重強制性交或加重強制猥褻,只要性侵被害人時,有故意殺害被害人的姦殺行為,或使被害人受重傷(ex. 刺瞎眼或挑斷手筋、腳筋以便強姦)之情形,即為性侵害犯罪與殺人罪、重傷罪結合之結合犯,最重的處罰是死刑。
最後強調,只要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就是性侵,就是一句話,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