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現今最普遍的離婚原因不外乎是外遇、家庭暴力、婆媳關係、個性不合、育兒觀念不同與欠債、賭博等,若能你情我願,讓雙方和平分手,不失為解決紛爭的好方法。在兩願離婚時,雙方應以書面訂立離婚協議書,並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由於離婚最要緊的事項並非雙方的感情糾葛,而是財產與未成年子女,須儘可能在離婚協議書中載明雙方應如何分配財產,以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還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給付扶養費之數額、期限及方式,牽涉事項頗多,因此離婚協議書之訂立,建議與律師討論後交由律師代為撰擬較為妥當。
因離婚須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但實務上發生許多離婚證人之相關問題,以下挑選目前最常見的離婚證人相關問題,並附上實務見解,供大家參考:
Q:證人之資格有無限制?
A: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
易言之,任何人皆可為離婚之證人,但證人應親自見聞雙方有離婚之真意,否則不得為證人。若證人並未親自見聞雙方有離婚之真意,則兩願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
Q:若一方持離婚協議書,分別向證人2人請求簽名證明,再自行簽名,徵得其配偶同意離婚並簽名,是否發生協議離婚之效力?
A:按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爲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易言之,雙方應於同意離婚後,始得向證人2人請求簽名證明,否則兩願離婚因證人並未親自見聞雙方有離婚之真意而欠缺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Q:若訂立離婚協議書並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後,一方拒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他方可否訴請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
A: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為修正民法第1050條所特別規定。當事人兩願離婚時,祇訂立離婚書面及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因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自無提起請求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訴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易言之,即使雙方已訂立離婚協議書,並有證人2人以上之簽名,只要一方拒絕申請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即因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生效力,拒為離婚登記之申請的一方並無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義務,他方自不得向法院訴請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