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時,即使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其中一方監護,仍不免發生他方從來沒有探視小孩,也沒有負擔小孩的扶養費用的情形,而令有監護權之一方只能為了工作和家庭兩頭燒,壓得喘不過氣。在這種情形,有監護權之一方得請求無監護權之他方返還這段時間所代墊的扶養費。
舉例而言,假設A、B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F使或負擔由A單獨任之,亦即小孩由A單獨監護,而B並無監護權。B在離婚後就對小孩的食、衣、日常用品、醫療、保險、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補習費……等,全然漠不關心,使A的經濟壓力很大,試問A應該如何是好?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
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有法定扶養義務,與小孩的監護權歸屬於誰無關。即使雙方已在離婚協議書或調解筆錄、和解筆錄中約定其中一方無須給付扶養費,仍不能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但約定一方無須給付扶養費,有不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問題,詳見下述)。
因此,雖然A、B離婚後,B對於小孩並無監護權,但依法仍應負擔其對於小孩的扶養義務。
二、對未負擔扶養義務之他方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正因父母離婚後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法定之扶養義務,與小孩的監護權歸屬於誰無關,若上述案例的B在離婚後,一直對小孩的教育生活漠不關心,拒絕支付任何有關小孩的各式日常開支及生活費用,等同B應該負擔的扶養費已經由A代墊,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給付扶養費的利益,造成A受有損害,A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B返還已代墊之扶養費。
三、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
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就具體個案而言,子女實際扶養費的支出,每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父母之工作、收入、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等,而有不同,所以扶養之程度,除了考量未成年子女的需要之外,亦須兼顧父母的能力及身分等因素。換言之,在上述案例中,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時,仍應考量目前的社會現況,參考小孩的需求與A、B的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為適當之調和。通常法院酌定數額的依據如下:
(一)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地區各有不同。
(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依地區各有不同,常見於雙方之收入及財產情形均非中上程度時。
四、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消滅時效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倘係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裁定)
消滅時效是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或效力減損的時效制度,可以想像為權利的請求期限,畢竟法律不保護讓自己權利睡著的人。
在上述案例中,若A、B已約定B每月或每年應給付小孩的扶養費用,即為「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為5年。
反之,若A、B未約定B每年或每月應給付小孩的扶養費用,即非「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
五、不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例外情形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協議由一方任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協議由一方任之,其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間則非無效,其依約應單獨分擔扶養費之一方就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他方分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
雖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具有法定扶養義務,但父母離婚時,若已約定由其中一方負擔全部的扶養費,就不得再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在上述案例中,A、B離婚時,約定小孩的扶養費由A單獨負擔,嗣後B未履行扶養義務,雖然小孩仍可請求B給付扶養費,但就A之部分而言,A仍受自己應負擔全部扶養費之約定所拘束,所以A不得請求B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易言之,A不得請求B返還代墊扶養費,小孩得請求B給付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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