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說了幾百次,總是有人以為離婚時可以分一半的財產,關於這一點,實在懶得說了,乾脆直接進入正題,以一個案例予以說明。

假設甲、乙登記結婚時,並未以契約選擇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而甲於婚後有外遇,每天激戰小三,做到下面腫一包或睪丸扁掉,乙氣憤難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乙起訴請求離婚時,雙方的全部財產如下:

1. 甲於結婚前出售其於結婚後所購買之A屋,並將售屋所得價金為1,000萬元存入其薪資轉帳帳戶。

2. 甲於結婚前購買股票,並於結婚後經發放股息或紅利100萬元。

3. 甲於結婚後受贈其父所贈與之B屋,並繼承其母所遺留之C屋,其價值分別為1,500萬元。

4. 甲於結婚前之薪資所得為300萬元,結婚後之薪資所得為100萬元,並有婚後債務100萬元。

5. 乙於結婚前之薪資所得為100萬元,結婚後之薪資所得為300萬元,其名下並無債務或不動產,亦未為投資。

試問,甲、乙離婚時,雙方應如何分配財產?

一、甲、乙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甲、乙為結婚登記時,並未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仍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甲、乙不論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甲、乙各自所有,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並各自對其債務付清償之責,均與配偶無關,只有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ex.離婚),方會產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

二、甲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為1,100萬元,乙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為300萬元

甲、乙離婚時,即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甲、乙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換言之,雙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標的如下:

 

婚前財產

薪資所得300萬元

薪資所得100萬元

婚後財產

出售A屋所得價金1,000萬元

受贈B屋1,500萬元

繼承C屋1,500萬元

股息紅利100萬元

薪資所得100萬元

債務100萬元

薪資所得300萬元

 

1. 甲出售婚前所購買之A屋所得價金係存入其薪資轉帳帳戶中,與薪資所得發生混同,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後財產,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標的。

2. 甲購買股票所發放之股息或紅利為其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標的。

3. 甲的B屋及C屋為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並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標的。

4. 甲的薪資所得300萬元為婚前財產,並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標的;甲的薪資所得100萬元與債務100萬元,為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標的。

5. 乙的薪資所得100萬元為婚前財產,並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標的;乙的薪資所得300萬元,為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標的。

因此,雙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標的,只有表格中粗體紅字的部分。甲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為1,100萬元(1,0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100萬元),乙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為300萬元。

三、甲應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400萬元予乙

甲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為1,100萬元,乙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為300萬元,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00萬元(1,100萬元-300萬元=800萬元),應平均分配,故甲應給付400萬元予乙(1800萬元÷2=400萬元)。

 

Q:若甲於結婚後又受贈其父所贈與之D屋,並於離婚前5年內將D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外遇對象,試問乙可否聲請法院撤銷D屋之贈與契約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將D屋於起訴時之價值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

A:不可。

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甲雖於離婚前5年內將D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小三,此種行為明顯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但D屋係甲因贈與而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本即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標的,甲將D屋贈與小三,並未害及離婚後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無為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乙不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D屋之贈與契約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得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D屋於起訴時之價值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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