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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人父母後,多少會關心孩子的教育生活,但有些事情如果做得太過火,很可能會成立犯罪。某些父母為了避免仍是青少年的孩子在家中不認真讀書寫作業,或為了防止孩子手機、網路成癮和觀看不雅影片,就擅自在孩子的房間裝設監視器。這種看似出於天下父母心的行為,有成立妨害秘密罪的疑慮。

依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不難發現,符合「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並具有「故意」時,就會構成妨害秘密罪,易言之,妨害秘密罪的犯罪行為是無故使用得與視聽能力相結合的工具或設備(ex.紅外線探測器、竊聽器、針孔攝影機等)為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構成妨害秘密罪的關鍵之所在,在於是否「無故」與是否「非公開之活動」,那麼,你給翻譯翻譯,什麼叫無故?什麼叫非公開之活動?

一、無故:無正當理由

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

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觀察定之,包括法律、道德及習慣等,尚須衡量所保護之法益與侵害他人秘密隱私法益之受害程度,考量比例原則定之。

無正當理由即為無故,舉例而言,倘若行為人竊錄自己與被害人之間的對話內容時,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所定不罰之情形,即非無故;倘若出於蒐集訴訟所需之證據而為竊錄,仍非無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倘若行為人在其所有住處內使用之電話裝設錄音設備,自屬其權利之行使,非無正當之理由,亦非無故(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判決)。

然而,為了調查配偶是否外遇而使用工具或設備為窺視、竊聽或竊錄,並無正當理由,應屬無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認為:「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

二、非公開之活動:主觀之隱密性期待+客觀之隱密性環境

所謂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

易言之,是否為非公開之活動,必須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舉例而言,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在這種無客觀之隱密性環境的情形之下,如果活動者能夠片面之詞表示自己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進而提告妨害秘密,未免太不公平,因此仍應兼具「主觀之隱密性期待」與「客觀之隱密性環境」,方為非公開之活動。

 

另外,依刑法第319條規定,妨害秘密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否則檢察官逾期不候,將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害人亦得於提出告訴後與行為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使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

 

綜上所述,父母以管教未成年子女為由,擅自在房間內裝設監視器,等同迫使孩子接受父母全面監控自己的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並無正當理由,而青少年在房間內的諸多不可描述之行徑往往不希望被別人看見,也會關上門窗,具有主觀之隱密性期待與客觀之隱密性環境,因此在房間裝設監視器監控孩子的行為,即使出於天下父母心的一片好意,仍可能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的妨害秘密罪,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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