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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醫療糾紛頻傳,以內科、整形外科和牙科居多,醫病關係也變得愈來愈奇怪,一來是有太多藉由炒作醫療糾紛而獲得利益的病人與不告不足以撫平內心不爽的病人,二來是醫師都很忙的,通常沒有太多心思以訴訟解決紛爭,往往給付高額的和解金收場了事,造成醫師害怕病人,病人則將自己視作客人,秉持顧客至上,以至於坊間有所謂沒被告過就不算名醫的傳聞,以及致富法則「第一賣冰,第二告醫生」。

一般遭遇醫療糾紛時,我們律師都會建議病人先提出刑事告訴,等起訴之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為這種做法不但可以將證據資料的蒐集工作交給檢察官來做,病人可以免於舉證之困難,而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以免納裁判費,剛好可為病人省去一筆費用。另外,醫師面對醫療糾紛時,最害怕的是刑事訴訟,必須歷經數年訟累,才能證明還醫師清白,然已身敗名裂,為時已晚。

但事實上,告醫生可沒有想像中的容易,以過失致死案件和過失傷害案件為例,至少都必須在施行醫療業務之際有過失,才可能成立犯罪。換言之,在遭遇醫療糾紛時,我們律師若是醫師的辯護人,也會為醫師抗辯其執行醫療業務時並無過失,藉此請求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請求法院為無罪判決。

那麼,應該如何判斷醫師施行醫療業務時有無過失?可以參考以下兩個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

醫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言。惟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自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應以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原則上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高於區域醫院,區域醫院又高於地區醫院,一般診所最後;專科醫師高於非專科醫師。尚不得一律以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資為判斷標準。此參諸行政院衛生署所訂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之規定,亦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易字第1342號判決:

又在醫療領域中,對醫師之醫療行為的施作,應具其所屬職業通常所具之智識能力,即所謂『常規診療義務』。因醫療行為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於符合醫療常規下,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倘若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時,此種因身體內部組織變化之風險,即不應由醫師承擔。另在醫療過失案件,醫護人員對於所醫護病人之傷害是否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端視其有無刑法上之過失而定,即須醫護人員對於該傷害結果之發生是否有所預見,且於當時情況下,以斯時之醫療水準、設備,醫護人員之經驗等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有預見及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倘醫護人員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缺失,無悖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即難認為有過失。」

以上兩個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的意思是,不能將病人的死傷一概歸咎為醫師的過失,因為每一位病人的病情和身體狀況都大不相同,不論治療處置、用藥、預後情形或可能之不良反應也不可能完全一致,使得醫療行為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又充滿不確定性,所以,只要醫師所實施的醫療行為以當時的醫療水準、設備及實務經驗而言,都符合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即使病人死傷,也不能據此認定醫師施行醫療業務有過失。

簡單來說,醫師施行醫療業務時是否有過失,絕對不是病人自己說了算,而是要從客觀的角度來判斷,法官會用來引為判決基礎的,通常是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的鑑定書。至於過失之有無,屬於訴訟上攻防的重點,即使鑑定書已認定無過失,也建議醫師委任律師處理比較妥當,畢竟隔行如隔山,醫學的專業知識又相當艱深,若沒有律師協助將其翻譯為偵查審判所用的文句,檢察官或法官恐怕不容易在第一時間就釐清醫師究竟在說什麼。

每個人都會生病,刁難醫師對病人並無好處,期望醫病關係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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