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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賊易擋,內賊難防,這人心是軟的,銀子是硬的,白花花的銀子擱在邊上,無論是誰,眼睛也得花了,以至於三不五時就出現神鬼會計假借職務之便,以鬼使神差的手法挪用公司款項,侵占成百上千萬元,乃至於數億元的那些事兒。這種飼老鼠咬布袋的狀況正是業務侵占罪的經典案例,今天就來給大家說明,什麼叫侵占?

 

一、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一)他人之物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

侵占的東西必須是他人所有之「物」,包括不動產、動產,還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之類的準動產,至於無形的利益(ex. 債權),就不屬於物。

(二)自己持有

侵占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

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並以行為人「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其前提,換言之,必須先基於一定的法律關係而「合法」持有他人的財物,進而將這些財物據為己有,方可能成立侵占罪;反過來講,倘若自己未經同意破壞他人的持有,並建立自己的持有,則是「不法」持有他人之物,即使將這些財物據為己有,也應該是竊盜的問題,與侵占無關。

簡言之,竊盜和侵占大的不同在於,竊盜是不法持有他人之物,侵占是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萬萬不可搞混。為了避免有人鬼打牆地認為侵占就是不法,怎麼會是合法,實在有必要列出幾個情境,搞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究竟是個啥意思:

1. 劉備依借貸關係而占有荊州,再侵占荊州

2. 承租人依租賃關係而持有出租公司的汽車,再侵占汽車

3. 會計人員依僱傭關係而保管公司款項,再侵占公司款項

4. 社區總幹事依委任關係而保管公共基金,再侵占公共基金

5. 兒子依委任關係而保管父親的現金,再侵占現金

 

二、易持有為所有的行為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判決)

既然行為人已經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總要實行一個侵占的犯罪行為,侵占罪才能作數。侵占的犯罪行為是「易持有為所有」,換句話說,就是將持有關係改變為所有關係,有效阻斷所有權人對財產管領的可能性。

這番解釋未免太抽象,根本看不懂,翻成白話文的意思是,行為人本來好端端地持有他人的財物,卻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硬是以他人財物的所有人自居。所謂的監守自盜、中飽私囊,一般都指這種行為而言。

舉個例子,A向汽車租賃公司承租了保時捷跑車之後,再將保時捷跑車轉手出售,賺取售車價金,A明明不是車主,卻賣車掙錢,就是從持有人改以所有人自居的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再舉個例子,B把自己從事會計工作所保管的公司款項挪為私用,要麼帶著一家子吃大餐或出國旅遊,要麼清償房屋貸款及其利息,要麼在外面養小狼狗,擺明了將公司款項當作自己的錢,也是易持有為所有的侵占行為。

 

三、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占罪的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侵占罪的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

 

四、不法所有之意圖

與竊盜罪相同,行為人對於挪為私用的財物具有必須據為己有、使自己或第三人變成所有人的意圖。

 

把上面的各項要件整理之後,不難發現,所謂的侵占,就是行為人對於自己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的財物,具有據為己有的意圖,進而故意將他人的財物易持有為所有。

 

此外,如果侵占了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就構成公務侵占罪(ex. 公務員擅自將公家機關桌椅設備帶回家中使用,或將公家座車作為妻女代步之用,以及大學教授將助理研究經費存入私人帳戶等);如果侵占了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則構成業務侵占罪(ex. 會計人員擅自挪用公司款項,給自己帶著家人出國旅遊,或社區總幹事將保管的公共基金拿去償還賭債,以及連鎖超商的店員在上班時間偷吃店內的茶葉蛋等),都會加重處罰。

 

原則上,侵占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必遵守告訴期間6個月的限制,即使雙方和解、被害人撤回告訴,檢察官仍要繼續偵辦;但侵占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5親等內血親、3親等內姻親的財物,例外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要注意6個月的告訴期間,並且可以因為雙方和解或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獲得不起訴處分。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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