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現在比較少看到歹徒搶銀行和綁票勒索錢財的新聞,除了是因為警察強力辦案、大家的警覺性提高之外,歹徒也意識到與其用搶的,不如用騙的,騙錢賺得比較多(銀行櫃臺不會放太多現金),又賺得比較快(被害人心甘情願地付錢),風險還更低(強盜和擄人勒贖容易被逮,判得又重)。撒謊騙人自是為了掙錢,那麼,要成立詐欺取財罪,究竟應該符合哪些條件呢?

一、施用詐術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

所謂施用詐術,係指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傳遞與過去或現在事實不符之不實資訊(假消息),進而使被害人有產生錯誤認知的可能,通俗地說,這就是撒謊、說謊、扯謊了。至於未來的那些事兒,因為傳遞的當下無法檢驗內容真偽,並非詐術,例如財經專家表示某支股票將會大漲,使投資人因相信財經專家的判斷而出資購買,股價卻一瀉千里,由於財經專家判斷股價走勢當時,無法檢驗這個判斷的真偽,因此財經專家傳遞股價上漲的資訊並非施用詐術。

二、使他人陷於錯誤

被害人誤信行為所主張之不實資訊為真實。被害人必須對於行為人所施用的詐術內容有所認識,並能加以理解,才稱得上陷於錯誤。

三、為財物之交付

被害人因為行為人所施用的詐術而陷於錯誤的認知,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而交付財物,換句話說,被害人必須同意交付財物給行為人。

四、貫穿之因果關係

以上「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仨要件,不但缺一不可,而且還要遵守「施用詐術 → 使他人陷於錯誤 → 為財物之交付」的順序。只要漏了一個要件或者次序顛倒,就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例如A向B謊稱某件小學生捏製的陶壺是宣德瓷,現在清倉大拍賣,以30萬元低價出售,B則明白這件陶壺根本不是宣德瓷,卻堅信這是百分之百的成化瓷,內心暗笑A愚蠢,竟然有眼不識寶物,進而不加以點破,掏出30萬元買下了這件小學生捏製的陶壺,在此情形之下,因A所施用之詐術並未使B陷於錯誤,故A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五、故意、不法所有之意圖

詐欺取財罪不處罰過失犯,行為人必須故意實行施用詐術的行為,並且具有把被害人的財物據為己有的意圖,才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現實生活中最常見的是把私人金錢糾紛與詐欺混為一談的假性財產犯罪(關鍵在於客觀上是否施用詐術、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騙錢騙到地與海的盡頭的詐騙集團,這些我們已經另開分類文章加以介紹,而在這個歹年冬,時常發生一些宗教詐欺的事情,難免令人怨嘆當法師可要比當律師來得有賺頭,那麼,這些騙財騙色的神棍究竟會不會構成詐欺取財罪呢?

必須說,不太容易。

在假借鬼神之說斂財的情形,必須要判斷有沒有施用「詐術」。上面提到,施用詐術就是行為人傳遞與客觀事實不符的假消息,但被害人依教奉行以後,究竟能不能明心見性、花開見佛、每次考試都考一百分,並沒有任何客觀的檢驗標準,以科學的方法根本無法判斷真偽,而且荒唐歸荒唐,法官要是把這些裝神弄鬼、騙人的把戲一律認定為詐術,等於一錘定音地宣判某個宗教的教義全是假的,可能違反國家的宗教中立性、宗教自由的憲法保障原則。所以,法官只能依照刑事訴訟法的無罪推定原則和罪疑惟輕原則,作出有利於行為人的認定,也就是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雖然無法可管,但還是能在某些案例中找到破綻的。倘若能夠提出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明知道自己根本就沒有什麼無上妙法,卻故意宣稱自己神通廣大、法力無邊,或向被害人保證依教奉行之後一定會達到某種效果(例如個性開朗、不再感冒、心律不整痊癒、碰上好姻緣、夫妻重修舊好、子女變得孝順許多、找到一份好工作等),進而向信徒索取功德金或護持金,這時候,就可以來檢驗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了。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arrow
arrow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讓律師說一會兒 的頭像
    讓律師說一會兒

    讓律師說一會兒

    讓律師說一會兒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