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一生之中所碰到的大事小事都能和契約拉上關係,例如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等,倘若不講信用,未遵照契約的內容履行,便可能要承受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的後果,但事情和當初說好的不一樣,實在令人生氣,這樣可以提告詐欺或背信嗎?

詐欺取財罪的部分,之前已經提過了,今天不談詐欺的事,就談背信。

背信確實是刑法白紙黑字規定的一項罪名,但你要是以為,違約就是犯罪,誤會可就大了,因此我們有必要把背信罪的構成要件拉出來審視一番:

一、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關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

行為人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犯罪主體;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緣由,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未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在內;然其因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必須此項法律行為具備適法性者,始在法律保護之列。(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

行為人必須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這個「事務」,必須是合法、與財產有關,而且行為人可以自行拿捏時機和分寸,具有裁量權的事務。舉例而言,A委託B走私香菸、照顧嬰兒、收拾衣物及沖洗照片時,因走私香菸並非合法的事務,照顧嬰兒並非與財產有關的事務,收拾衣物和沖洗照片則是沒有裁量權的機械性事務,都與背信無關。

另外,不論行為人與本人之間有無代理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只要行為人為本人處理本人與第三人之間的事務,或為本人處理本人與行為人之間的內部事務,或處理法律上的事務(ex. 契約行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拋棄),或事實上的事務(ex. 無主物先占、遺失物拾得、埋藏物發現、加工、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全部都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

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所謂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係指行為人在與處理事務有關的範圍內,做出了違背任務的行為,包括積極作為和消息不作為在內。不過,行為人所違背之任務以任務範圍內之事項為限,並非任何事務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

受人之託,忠人之事,很多人以為只要違背誠信、不守信用、沒有按照原本約定好的盡力把事情做到好,就是違背任務的背信行為,但事實上,這是一個相當抽象的概念,必須依社會通念來判斷,否則動不動就讓人家背上罪名,誰還敢從事經濟活動?舉例而言,假設A委託B幫忙購買股票,而投資理財本來就有賺有賠,不能因為股價暴跌了,就說B有違背任務的背信行為;反之,C公司僱用D幫忙招攬業務,D招攬業務時,卻將原本屬於C公司的生意轉介給了E公司,便屬於違背任務的背信行為。

三、致本人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行為人違背任務的行為,必須對委託處理事務的本人造成財產上或其他利益的損害。所謂的其他利益,包括使財產減少的積極損害及妨害財產增加或可期待利益喪失之消極損害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

四、故意、不法得利意圖或損害意圖

行為人不但要對於自己的背信行為具有故意,而且行為人背信的當下,必須有為自己牟取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的意思。

 

其實這樣看起來,背信罪仍然是一個過於抽象的犯罪型態,很容易與一般民事糾紛混為一談,還有另外成立詐欺取財罪或侵占罪的可能,因此實務見解認為,背信罪具有補充性,只有在行為人故意違背任務的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和侵占罪時,才需要討論是否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64號判例),換句話說,背信罪沒這麼容易成立。

另外,背信罪原則上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只要在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背信罪,才例外屬於「告訴乃論之罪」。

 


參考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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