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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偷攀窗走牆如蜘蛛人,摸黑闖空門偷東西,可就不只是涉犯普通竊盜罪的問題而已了,可能還要構成加重竊盜罪。

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為竊盜,或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為竊盜,或攜帶兇器而為竊盜,或結夥3人以上而為竊盜,或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為竊盜,或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為竊盜,均構成加重竊盜罪,應加重處罰。下面逐一解釋竊盜罪之加重要件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行竊

這就是典型的闖空門了,除了被害人的住家之外,以下摘錄幾個法院認定是否為「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築物」的空間:

1. 旅館房間、公寓樓梯間○

2. 附連圍繞的土地╳

3. 醫院病房○→不以當下有人居住為必要

4. 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貨櫃車、路邊檳榔攤╳

另外,本款之加重要件以整個身體都進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必要,因此並不包括伸手入窗竊取財物的情形。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行竊

所謂毀越,係指毀壞或踰越之意,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符合本款之加重要件;其他安全設備則是用於防盜的安全設備,並且應該附著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上,例如電網、門鎖、窗戶,所以,一棒子打死看門狗不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給保險箱上鎖原則上不是其他安全設備,但保險箱如果與房屋連為一體,或者體積龐大難以移動,這上面的鎖鑰則例外是其他安全設備。另外,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大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行為人搗毀檳榔攤大門而行竊,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攜帶兇器而行竊

只要行為人客觀上攜帶足以危害生命或身體的兇器(包括現場撿到的兇器),而有行兇的可能,就會構成本款加重要件,至於主觀上有無行兇或反抗的意思,則非所問

凡是一切足以危害生命或身體的器械,都是兇器,所以除了槍械、刀具、棍棒、扁鑽、鐮刀、鐵鎚等器具之外,扳手、尖嘴鉗或螺絲起子,也是兇器(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然而,石頭、磚塊之類的自然界物質則不算兇器,因此拍板磚砸破車窗,再竊取車中財物,並不符合本款加重要件。

四、結夥3人以上而行竊

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在場實行且有罪責的共同正犯」在3人以上。本款之加重要件,以「在場實行」且「有罪責」之共同正犯為必要,若未在場實行,或為並無罪責之未滿18歲人,即非結夥3人以上。易言之,只要共謀行竊的A、B、C之中,A負責出主意和想點子,行竊的當下不在現場(未在場實行),或者A是未滿18歲的屁孩(無罪責),就不符合本款加重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行竊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的舟、車、航空機內而行竊

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最典型的地點就是在臺北車站的月台行竊;反之,倘若在臺北車站的便利商店行竊,就不符合本款加重事由了。

 

然而,有時行為人不只構成一個加重要件,倘若行為人為竊盜團隊之一員,擅自攀窗走牆,闖入被害人的住宅,並使用所攜帶的電動鑽孔機破壞位於地下室的保險箱,至少符合四個加重要件(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但因只有一個竊取行為,故只能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另外三個加重要件則會反映在量刑上。

此外,以上六個加重要件並不以竊盜罪為限,依刑法第326條及第330條規定,犯搶奪罪或強盜罪而有加重要件之一時,即為加重搶奪罪及加重強盜罪,應加重處罰。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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