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屋族經濟壓力大,而為了避免遇到惡房東,使房客被巧立名目收取不當費用,修正公告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已於民國109年9月1日生效,若有違反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若有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本文介紹應記載事項與不得記載事項所指為何:
一、應記載事項
(一)契約審閱期
至少應有3日審閱期,並可免費審閱。
(二)租賃標的
(三)租賃期間
租賃期間至少30日以上。
(四)租金約定及支付
1. 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X元整,每期應繳納X個月租金,並於每月或每期X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於租賃期間亦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漲租金。
2. 租金支付方式為現金繳付或轉帳繳付。轉帳繳付應記載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
(五)押金約定及返還
1. 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X個月租金,金額為X元整(最高不得超過2個月租金之總額)。
2. 承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之同時,將押金交付予出租人。
3. 除有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所生債務後之剩餘押金。
(六)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約定
1. 雙方得約定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網路費及其他費用由出租人或承租人負擔。
2. 承租人負擔電費時,應約定夏月每度X元整及非夏月每度X元整,均不得超過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定當月用電量最高級距之每度金額。
(七)稅費負擔之約定
1. 房屋稅、地價稅由出租人負擔。
2. 雙方同意辦理公證時,得約定公證費由出租人、承租人或雙方平均負擔。
(八)使用租賃住宅之限制
1. 僅供居住使用,承租人不得變更用途。
2. 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
3. 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將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4. 出租人同意轉租時,應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轉租之範圍、期間及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九)修繕
1. 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由出租人修繕。但另有約定、習慣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2. 出租人應修繕時,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若出租人未於相當期限內修繕,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償還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
3. 出租人為修繕所為之必要行為,應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4. 出租人於修繕期間致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不能居住使用時,承租人得請求扣除該期間全部或一部之租金。
(十)室內裝修
1. 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2. 裝修增設部分若有損壞,由承租人修繕。
3. 雙方得約定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回復原狀、現況返還或以其他方式返還之。
(十一)出租人之義務及責任
1. 應出示有權出租之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
2. 合於居住使用之保持義務。
3. 簽訂租賃契約前,有約定承租人應修繕之項目及範圍時,應先向承租人說明並經承租人確認;未經約明確認時,出租人應修繕之,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
(十二)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
1. 應出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
2.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保管義務。
3. 承租人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得由押金抵充,如有不足,並得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十三)租賃住宅部分滅失
(十四)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
1. 雙方得約定可否任意終止租約。
2. 得任意終止租約時,應置少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未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時,應賠償最高不得超過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3. 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押金抵充,如有不足,得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4. 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
(十五)租賃住宅之返還
1. 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與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網路費及其他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2. 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時,視為完成點交。
3. 承租人未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時,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該金額得由押金抵充,如有不足,並得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
(十六)租賃住宅所有權之讓與
(十七)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1. 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應於終止前3個月先期通知。
2. 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應於終止前30日先期通知。
3. 承租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2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應於終止前30日先期通知。
4. 承租人擅自變更租賃住宅之用途,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應於終止前30日先期通知。
5. 承租人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6. 承租人擅自將租賃住宅轉租或轉讓租賃權予他人。應於終止前30日先期通知。
7. 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仍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應於終止前30日先期通知。
8.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應於終止前30日先期通知。
9. 承租人未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應於終止前30日先期通知。
10. 承租人進行室內裝修,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十八)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難以繼續居住時,得提前終止租約,並應於終止前30日檢附相關事證,通知出租人,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1. 租賃住宅未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於期限內修繕。
2. 租賃住宅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
3. 租賃住宅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且不問承租人簽約時是否已明知該瑕疵或拋棄終止租約權利。
4. 承租人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5. 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6. 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得終止租約。
(十九)遺留物之處理
1. 租賃關係消滅,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後,承租人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時,除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屆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
2. 出租人處理遺留物所生費用,得由押金抵充,如有不足,並得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
(廿)履行本契約之通知
(廿一)其他約定
(廿二)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效力
(廿三)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
二、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記載拋棄審閱期間
(二)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三)不得記載承租人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
(四)不得記載承租人不得遷入戶籍
(五)不得記載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
(六)不得記載免除或限制民法上出租人故意不告知之瑕疵擔保責任
(七)不得記載承租人須繳回契約書
(八)不得記載本契約之通知,僅以電話方式為之
(九)不得記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以上為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租屋時必須了解及注意,避免踩到地雷。如欲深入了解,可前往行政院官方網站,在「首頁」點選「資訊與服務」→「消費者保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即可查閱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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