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愛容易相處難,不少人結婚之後才發現彼此沒有這麼適合。臺灣的離婚率位居全亞洲之冠,最新統計的常見離婚原因包括外遇、家庭暴力、婆媳問題、個性不合、育兒觀念不同與欠債、賭博。想要擺脫孽緣,但配偶不願意時,可以主張配偶有法定離婚事由,請求法院判決雙方離婚。
一、離婚的絕對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有配偶而仍與他人結婚,即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但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於自己之意願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行為模式不拘,只要配偶與小三或小王合意,而「以性器進入小三或小王的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小三或小王的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均屬之,包括交配及肛交、口交、指交、乳交、毒龍鑽、螢火蟲、冰火五重天或玩弄情趣用品……等。最典型的莫過於人夫開房間激戰小三與人妻爽約小王啪啪,此外,若有約炮、一夜情、宿娼召妓和參加多人運動等情形,亦屬之;且,配偶以外之人並無性別之限制,若丈夫外遇偷吃的對象是男的,或妻子外遇偷吃的對象是女的,仍屬之。
會偷吃的,以後還是會再犯相同的錯誤,而且雙方已經沒有基本的信任。但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所以,在人夫帶妻找友玩無套3P的情形,丈夫不得起訴請求與妻子離婚。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釋字第372號解釋)
不堪同居之虐待,即為給予身體上或精神上所不可忍受之痛苦,亦即俗稱的家庭暴力。家暴只有0次和無數次,打人明顯沒得商量,趕快起訴請求離婚。除了揮拳毆打或持械攻擊之外,若懷疑配偶有外遇,指控有小三或小王而一再出言羞辱,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時,也是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離婚的一大原因也是婆媳問題產生的,與公婆住在一起的時間久了,難免會出現問題。常見於遭遇惡婆婆或驚世惡媳,翁婿問題或繼父對女兒逞慾、繼母對兒子以藤條或木棍狂毆的情形,亦屬之,但仍應符合不堪同居之虐待的要件,亦即給予身體上或精神上所不可忍受之痛苦,並已逾越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始得請求離婚。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
夫妻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分居,即為違背同居義務,符合惡意遺棄,但若按照雙方的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可認為要求同居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即具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非惡意遺棄。換言之,夫妻分居未必等同惡意遺棄他方,仍應考量分居之原因是否有在外地工作或照顧家中長輩之類的正當理由。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配偶確實有殺死自己的意圖,否則並非本款離婚事由,實施肢體上的家庭暴力也未必等同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且,依民法第1054條規定,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七)有不治之惡疾
所謂不治之惡疾,係指於身體機能有礙,而為常人所厭惡之疾病,且為現在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之病症,例如花柳病、痲瘋病、梅毒、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AIDS)……等。
須注意的是,陽萎、早洩、不孕、中風、癲癇、植物人、癌症、手足殘廢、Covid-19等,並非不治之惡疾,故不得以妻子不孕為由訴請離婚。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所謂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係指依醫學判斷在可預見期間內,難以期待能夠治癒的精神病,並達到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包括精神分裂症、躁鬱症、憂鬱症及因毒品、酒精、麻醉藥等引起之中毒精神病等喪失正常精神作用之精神病。
須注意的是,眼盲、耳聾、口啞是身體有殘疾,並非重大不治的精神病。智能不足是先天因素或後天發展缺陷所導致之整體智能障礙,並非一般定義中如精神分裂病、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症、器質性精神病等之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等情。
(九)生死不明已逾3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以故意犯罪為限,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不屬之;以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為限,刑期等於或小於6個月,或判處拘役、罰金,不屬之;以判決確定為限,故偵查中、審判中或上訴中,均不屬之。依民法第1054條規定,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二、離婚的相對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
(一)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
除了以上十種離婚事由之外,不願維持婚姻的原因仍有千百種,舉凡為無斗米不斷煩惱爭執、對彼此冷淡不再互相關心、喋喋不休的爭吵或冷戰、柴米油鹽醬醋茶之外沒有浪漫、常被另一半鄙視羞辱,或有嚴重的個性不合、育兒觀念不同或欠債、愛賭博……等,都可能是其他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尤其鄙視是夫妻相處中最忌諱的態度,有時鄙視比外遇的殺傷力更大,許多無法挽回的婚姻,都是因為互相鄙視或單方面鄙視所造成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時,必須任何人置於請求離婚之一方的處境,都會失去維持婚姻的意願,足以使人確信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方為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反之,倘若單純以抽象的「個性不合」、「生活習慣不同」、「不愛了」、「不適合」、「想要浪漫情人」、「只剩親情,沒有愛情」等理由訴請離婚,而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雙方的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便不得請求離婚。
不過,婚姻必須雙方共同維持,若一方已起訴請求離婚,法官有時會勸諭他方同意和解離婚,否則即使法官駁回離婚之請求,對於雙方的婚姻也沒有幫助。這是實務上常見的狀況,若不同意和解離婚,也不要蠻不講理地聲請法官迴避,否則得罪了法官,說不定法官反倒基於自由心證,認定雙方之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准許雙方離婚。
(二)消極破綻主義
儘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時,得起訴請求離婚,但是現實中時有夫妻之一方明明與其他異性舉止親密或互動曖昧,或在外積欠大筆債務,進而拋家棄子,卻又以雙方的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由,起訴請求離婚。如此渣男、渣女的行為,對於配偶未免不公平,所以,法院仍須比較雙方可歸責程度之輕重,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該由一方負責時,只有他方得請求離婚;如果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自己造成的,即不得請求離婚。
(三)舉例而言,A、B結婚後,A看到B有自己的獨處時間,覺得不公平,並認為雙方觀念不同,即使結了婚依然沒有共識,就索性劈腿,整天奔小王家啪啪,直到被B發現外遇後,決定單飛,進而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即使雙方具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但比較A、B可歸責之程度,A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的行為明顯責任較重,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駁回A離婚之請求。
由於裁判離婚是交給法官來判斷家務事,必須舉證證明法定的離婚事由存在,為了避免在訴訟上說錯話或做錯事,反而弄巧成拙,最好委任律師協助處理,以順利終結孽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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