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遺贈,係指被繼承人以遺囑之方式為死後對第三人無償予以財產上利益的行為。簡單來說,遺贈就是遺囑人以遺囑將其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具有以下幾個特色:
一、遺贈的方式必須以遺囑為之。單純以口頭表示並非遺贈,不具遺囑能力或法定方式所為之無效遺囑當然也非遺贈。
二、遺贈的對象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胎兒雖然還沒出生,在法律上不是人,但例外可以是遺贈的對象。
三、遺贈的遺產可以是特定的財產,例如某筆土地、某間房屋或某輛汽車;也可以是不特定的財產,例如總財產的20%或30%。
既然遺贈是遺囑人以遺囑將其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看起來和贈與相似,都是把財產送給別人,但事實上,贈與和遺贈大不相同。
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為契約行為,贈與人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贈與契約始會成立生效,亦即雙方必須對於贈與之內容有所約定;至於死因贈與,則係指以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亦即於贈與人死亡時生效之贈與契約,本質上仍為贈與,而非遺贈。
遺贈為單獨行為,只要遺囑人單方面以遺囑作為遺贈就行了,不論雙方是否對於遺贈之內容有所約定,或受遺贈人是否同意,均非所問。如果受遺贈人不願意接受遺贈,大可依民法第1206條規定,在遺囑人死亡後拋棄遺贈。
另外,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畢竟這些遺產在遺囑人生前都是遺囑人的財產,只要不侵害到繼承人的特留分(ex.配偶、父母、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特留分是應繼分的2分之1,兄弟姊妹、祖父母的特留分是應繼分的3分之1),基本上想要怎麼遺贈都沒問題。
這裡有一個問題,受遺贈人可以在遺囑人死後拋棄遺贈,那麼,受遺贈人在遺囑人生前有可能喪失受遺贈權嗎?
答案是肯定的,依民法第1188條規定:「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如果受遺贈人有喪失繼承權的事由,例如故意殺死遺囑人,或以詐欺或脅迫使遺囑人預立遺囑,或以詐欺或脅迫妨害遺囑人預立遺囑,或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遺囑,又或者對遺囑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經遺囑人表示不得受遺贈……等。凡是有這些民法第1145條所定喪失繼承權的事由,受遺贈的權利都會喪失。
不過,上面提到的「重大虐待或侮辱」,不論在繼承或遺贈的情形,都不是被繼承人或遺囑人自己說了算,而是要從客觀的角度來判斷。比較常見也已經得到實務認可的是施加毆打或惡意不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至於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對自己大小聲或不回家看自己都不算,覺得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袒護老婆、都不站在自己這一邊,當然就更不算。總而言之,是否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並不是被繼承人或遺囑人的主觀好惡或情緒問題,而是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行為在客觀上究竟有沒有逾越通常一般人所能忍受的範圍。
舉例而言,假設甲預立遺囑,將其名下的房屋遺贈予兒子乙,嗣後乙對甲拳打腳踢,試問甲可否讓乙喪失受遺贈權?
因為乙是甲的兒子,同時具有繼承人與受遺贈人的身分,而乙對甲拳打腳踢,依民法第1188條準用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之意旨,屬於重大虐待,甲可以用口頭或書面來表示乙已經喪失繼承權及受遺贈權(※不是挨打就直接喪失權利,還必須有「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或「表示受遺贈人不得受遺贈」的動作)。
但為了避免將來發生爭議,搞到還要打官司,別只用口頭表示失權,甲最好向乙製發一份存證信函,清楚說明自己在何時、何地受到乙的重大虐待,並在此表示乙將來不得繼承與受遺贈,以免乙在甲死亡後又跳出來堅稱自己還有繼承權和受遺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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