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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民法的成年人監護區分為「法定監護」與「意定監護」。法定監護只能失能、失智之後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過精神或心智狀況的鑑定之後,還要徵詢監護人人選的意見,如果家屬對於監護人的人選有爭執,難免需要花一段時間來打官司,而且監護人的人選還有限制,只能從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裡面來選定監護人,難免不太尊重當事人的意思。因此,法定監護的缺點在於耗時過久與人選未必符合期待。

為了彌補法定監護的缺點,民法於民國108年增訂意定監護制度,下面就來看意定監護有哪些重要的規定。

一、意定監護的意義(民法第1113條之2)

所謂的意定監護,就是本人和受任人約定,在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答應擔任監護人的契約。我們可以在還沒失能、失智的時候,超前佈署,預先找一個自己信得過的受任人來和自己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將來受監護宣告的時候,由受任人來擔任自己的監護人。

因為自己的監護人自己決定,所以想找誰來擔任監護人都可以,只要雙方都說好就行(當然不得與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受破產宣告之人或失蹤人約定意定監護)。也因為當事人早就自己決定好人選了,所以意定監護能夠避免家屬之間為了誰來擔任監護人而產生訟累。

二、意定監護的成立生效(民法第1113條之3)

採取意定監護時,本人和受任人應先訂立一份白紙黑字的意定監護契約,必須作成書面,不能只有單純的口頭約定。訂立書面的意定監護契約後,本人和受任人再一起去找公證人做公證。公證費用要看有沒有約定監護人的報酬,沒約定的話是1,000元,有約定的話會更多。只有經過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意定監護契約才算成立,而公證人在作成公證書之後的7日內會用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的法院。在本人將來受監護宣告時,意定監護契約就會生效。

三、意定監護的聲請權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本人失能或失智時,聲請權人應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而監護宣告的聲請權人包括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可見,除了家屬之外,意定監護的受任人也可以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四、意定監護的效力:優先於法定監護(民法第1113條之4)

意定監護的立法目的在於自己的監護人自己決定,法院裁定准予監護宣告時,除了有事實足以認為不利於本人,或者受任人有不適任的情形之外,法院都必須選定受任人來擔任監護人

如果意定監護契約也已經約定由誰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話,除了未載明或所載明之人明顯不利於本人之外,法院也必須指定契約所定之人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簡單來說,不論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人選,原則上法院都必須尊重當事人的意思,這就是意定監護和法定監護最大的不同之處,也剛好能夠讓法院在醫院出具鑑定報告之後就儘快裁定准予監護宣告、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必再徵詢大家的意見。

五、意定監護的撤回或終止(民法第1113條之5)

意定監護是可以撤回或終止的,在監護宣告之前要用撤回,在監護宣告之後要用終止。

撤回:在監護宣告之前撤回意定監護契約時,本人必須以書面通知受任人,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在作成公證書之後7日內會用書面通知法院。

終止:在監護宣告之後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因為終止了就沒有意定監護契約了,會變成法定監護,法院仍然要從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裡面來選定監護人。

六、意定監護的改定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之6)

即使自己的監護人自己決定,也可能發生監護人不適任而有需要被換掉的狀況,這時候,就必須得聲請改定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之6規定:「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1106條第1項或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1106條第1項或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但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前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1106條第1項之情形者,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1項及第2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法條得很清楚,卻讓人看得很模糊,不如直接舉例說明:

假設本人甲與受任人乙、丙、丁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甲的生活由乙、丙負責照顧,甲的財產由丁負責管理。

如果乙不適任,丙仍可繼續照顧甲的生活,因此還不需要法院介入;但如果乙、丙都不適任,就沒人可以照顧甲的生活了,又或者如果丁不適任,就沒人可以管理甲的財產了,此時,法院就要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

為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如果乙、丙都不適任,但丁並沒有不適任,法院仍須優先選定丁繼續管理甲的財產;反過來說,如果丁不適任,但乙、丙並沒有不適任,法院亦須優先選定乙、丙繼續照顧甲的生活。

七、意定監護監護人的報酬請求權(民法第1113條之7)

既然意定監護是一份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的契約,為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雙方可以約定本人是否應向監護人給付報酬,以及應給付報酬之數額。好處在於不用花時間去向法院聲請酌定報酬,而且大家約定好的價錢也比較符合監護人的期待。只有在契約沒約定時,才會需要向法院聲請酌定報酬。

八、意定監護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限制(民法第1113條之9)

在法定監護的情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將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且,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僅能以受監護人之財產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簡言之,法定監護之監護人不但必須經過法院的事前許可,方能代理受監護人為不動產過戶或設定抵押權之類的重大財產行為,而且也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投資股票、期貨、基金、外幣或虛擬貨幣。

不過,世上並無絕對之事,每個人的想法都大不相同,也可能有人很信賴自己選任的監護人,希望監護人不要受到這麼多的限制,並期盼自己即使失能或失智,仍有監護人能為自己處分土地、房屋或投資股票、期貨、基金、外幣或虛擬貨幣,所以在意定監護的情形,為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雙方得於意定監護契約中明文約定監護人不必受到民法第110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的限制。再次強調,必須在書面中「明文約定」始能產生讓監護人不受限制的效果,單純的口頭約定仍適用法定監護的規定。

換句話說,只要有了這個約定,監護人即使沒有法院的事前許可,也可以直接代理受監護人把房屋拿去過戶或抵押,也可以把受監護人的財產拿去投資股票、期貨或基金。

當然了,不論是「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或「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都只有監護人才能做,未任監護人的閒雜人等照樣動不了受監護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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