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民法的成年人監護區分為「法定監護」與「意定監護」。不論法定監護或意定監護,法院裁定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監護人之後,因為監護人必須照顧受監護人的生活及管理受監護人的財產,使受監護人的大小事都掌握在監護人手上,因此可能會有監護人濫用監護權的疑慮,那麼,應該如何防止監護人濫權?以及監護人濫權時,應該如何處理?
一、監護人受讓財產之禁止(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除了報酬之外,監護人不能從受監護人那裏拿走一毛錢。
二、監護人的報告義務(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因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全部之財產,凡是執行監護職務的必要費用,包括監護人的報酬在內,也都是以受監護人的財產來負擔的,但為了避免監護人把受監護人的錢據為己有或拿去隨便亂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三、監護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9條)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舉例來說,監護人未經法院許可,就代理受監護人過戶或抵押其名下之房屋,或以受監護人的存款為股票之投資,造成受監護人受有損害,受監護人就可以向監護人請求損害賠償。
但要注意,受監護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或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5年內行使,否則時間一旦經過,就無法再求償了。
四、聲請改定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
聲請改定監護人是處理監護人濫權的最終手段。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時,受監護人、4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監護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法院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向法院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改定監護人事件只是改由其他人擔任監護人而已,法院改定監護人時,仍應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新監護人。
不過,因為原本的監護人就是法院選定的,法院通常也比較偏好維持現狀,所以一定要針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的情事」提出強而有力的證據,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認定,例如監護人年老體衰,不堪負荷監護職務,抑或監護人長期滯留國外,不履行監護職務等。否則,若無法證明有何事實足認監護人不適任或不稱職,法院就會駁回聲請,也就是會敗訴。
附帶一提,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受監護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法院管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改定監護人事件應向法院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移交與結算(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7條)
法院一旦改定監護人,就會出現要交接的問題。這時候,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的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並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新監護人對於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仍應盡身為監護人的責任,不能就這樣一走了之。
在受監護的原因消滅時,例如失能、失智的狀況痊癒了,也是比照辦理,只是交還財產和送交結算書的對象變成了受監護人而已,如果當時受監護人已經死亡,就要交還和送交給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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