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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人失能或失智時,好不容易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終於讓法院裁定准予監護宣告、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那麼,監護人對於失能或失智的受監護人有哪些權限或職務?

一、照顧生活、護養療治及管理財產(民法第1112條)

正因為有失能、失智之類的原因,才會被法院裁定准予監護宣告,所以監護人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對受監護人的身心照護,凡是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和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見,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二、受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

因受監護人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為買賣、贈與、租賃、借貸、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行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易言之,若受監護人須為買賣、贈與、租賃、借貸、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行為,均應由監護人代理。

三、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應依規定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

衡諸監護制度之社會義務性,以及民法第1104條允許監護人請求報酬,既然監護人應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自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五、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限制(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並無以自己名義處分之權,僅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為處分或同意其處分。至於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無收益之權。

(二)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將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時,亦即監護人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將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買賣、租賃、借貸、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時,因其為對受監護人之利益影響重大之行為,均須經法院許可,始生效力。

(三)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謹慎為之,因此限制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時,因為係政府發行或由金融機構擔保或自負付款之責,其安全性與存放金融機構無異,則例外准許為之。易言之,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投資股票、期貨、基金、外幣或虛擬貨幣。

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限制的好處在於「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畢竟有些不肖子女可能趁父母失能或失智時,偷偷地把父母的不動產過戶到自己名下,或把父母的不動產拿去抵押,而在有監護宣告的情形,即使是監護人,仍須向法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並經法院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方能將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否則登記不生效力;反之,若非監護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自不得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易言之,這個規定可以防止受監護人的不動產被擅自拿去過戶或抵押。

六、監護人的報酬請求權(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4條)

因監護人應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勞苦功高,沒拿到一點好處實在說不過去,故監護人得請求報酬。但報酬之數額究竟為何?監護人只能向法院聲請酌定,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而且通常也不會給太多,大約每個月1萬元至2萬5,000元而已。

七、數人執行監護職務(民法第1112條之1)

為了避免只靠一個監護人,可能會忙不過來,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使每一個監護人都能夠各司其職。舉例來說,法院裁定准予甲之監護宣告後後,選定乙、丙、丁來擔任監護人,並得依職權指定乙、丙來照顧甲的生活,及指定丁來管理甲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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