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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避免家人未來失能、失智時,生活不能自理,也可能會被某些有心人士給竊盜、詐欺或侵占財產,因此民法設有監護的規定。一旦法院裁定准予監護宣告,就會選定監護人來照顧受監護人的生活與管理受監護人的財產。

 

一、受監護的原因:為何聲請監護宣告?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就是受監護的原因。簡單來說,就是因為失能、失智而不能和別人溝通或不了解別人要表達的意思,例如長期昏迷、植物人、嚴重的智能障礙或精神疾病……等。

 

二、監護宣告的聲請權人:誰能聲請監護宣告?

只要出現受監護的原因,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其他利害關係人,都能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法院受理聲請之後,只要認為必須裁定准予監護宣告,依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三、監護人的人選:誰是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於監護之宣告時,應針對個案,依職權從上面的人選之中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並以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其選定監護人之最高指導原則。至於什麼是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包括受監護人的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的情感狀況;還有監護人的職業、經歷及其與受監護人的利害關係。如果監護人的人選為法人,法院亦應考量它的事業種類與內容,還有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的利害關係。一言以蔽之,法院必須綜合一切情狀來判斷。

不過,為了避免利益衝突,法人也未必能夠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1條之2規定,照護受監護人的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舉例而言,假設甲現在失智了,照顧甲的安養中心本身,以及在安養中心工作的人,都不得為甲之監護人。但凡事總有例外,如果這些在安養中心工作的人剛好是甲的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2親等內之姻親,就仍得為甲之監護人。

另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6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受破產宣告之人及失蹤人不得為監護人。這很好理解,畢竟這幾種人要麼自己需要別人來照顧,要麼現實上沒有能力去照顧別人。

 

四、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的程序:怎麼聲請監護宣告?法院會做哪些事?

(一) 聲請監護宣告

1. 聲請權人: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2. 管轄法院: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3.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4. 宜提出診斷證明書

(二) 法院調查

1. 安排社工或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並製作訪視報告

2. 安排醫院鑑定精神或心智狀況,並出具鑑定報告;鑑定費用大約新台幣8,000元〜2萬5,000元

3. 徵詢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見

(三) 法院裁定

1. 准予監護宣告

2. 選定監護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3.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為法院必須安排社工或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安排醫院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及徵詢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見,所以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必須有花費半年以上時間的心理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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