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家人失能或失智時,不論法定監護或意定監護,都必須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的鑑定來確認有受監護之原因,法院才會裁定准予監護宣告、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是這兩款成年人監護制度究竟差別在哪?當事人又該怎麼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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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監護 |
意定監護 |
監護人之產生 |
法院依職權選定。 |
本人與受任人約定。 |
監護人之人選 |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
無人選之限制。 但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受破產宣告之人、失蹤人仍不得擔任監護人。 |
數人執行監護職務 |
法院依職權指定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
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
監護人之報酬 |
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監護人應向法院聲請酌定報酬 |
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從其約定。 未約定報酬,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 |
處分財產之限制 |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以受監護人之財產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
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1101條第2項、第3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 |
不難發現,意定監護最大的優點在於自己的監護人自己決定,包括監護人的產生、人選、數人為監護人時應如何分配職務、監護人的報酬及監護人處分財產之限制,都可以藉由意定監護契約來達到當事人的需求。因此,只要把契約的內容都給明文約定清楚了,意定監護的彈性就比法定監護還要大上許多,不必花費時間在法院爭執哪個監護人的人選比較符合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監護人的人選也符合受監護人的期待,所以意定監護是一個還滿推薦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