坊間存在著夫妻只要分居超過6個月就能訴請離婚的流言,今天就來終結這個流言。

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離婚事由包括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3年、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等,以及其他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例如夫妻形同陌路、個性不合無法相處,都屬於法定的離婚事由。

不難發現,「分居」在這些離婚事由之中並無一席之地,因此,單純的分居並非法定離婚事由,想要以分居來向法院請求離婚,只能從民法第1052條第1巷第5款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來著手。

問題來了,什麼樣的分居才能叫作惡意遺棄呢?

是否為惡意遺棄,必須判斷夫妻分居有無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而有無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認為:「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

此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裁定認為:「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固定有明文。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按其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如不堪同居之虐待、納妾、正當旅行、服役等。談判離婚屬解決紛爭之過程,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無關。實務上,當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目的在證明對造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不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違反誠信原則問題。」

這意思就是,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指的是按照雙方的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和其他情事,足以認定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的事由,或要求同居並不合理,例如夫妻分居的原因是家庭暴力、不堪同居之虐待、納妾、外遇或出軌、正當旅行、服兵役、在外地工作或就學、出差……等,都屬於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在具有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時,即使不履行同居義務,也不是惡意遺棄。

至於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更抽象了,舉凡婆媳問題、個性不合、育兒觀念不同或有欠債、賭博等原因所造成的夫妻分居,仍必須具體判斷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是否喪失繼續維持婚姻的意願,比較常見的是一方拒絕分攤家用,或一方生活習慣不良,或一方時常與其他異性搞曖昧,導致雙方分居,這時候,任何人應該都會喪失繼續維持婚姻的意願,而有可能讓法院判准離婚。

換句話說,在夫妻分居的問題上,分居的時間長短並不是法官考量的重點,重點在於「分居的原因為何」。

不過,即使離不了婚,法律對於分居的夫妻也是有一些權利保障的:

1. 在財產方面,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得向法院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使財產和債務各歸所有,永遠互不相干。(民法第1010條第2項)

2. 在未成年子女方面,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可以協議或向法院聲請由一方單獨或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9條之1)

所以,並不是分居超過6個月就可以訴請離婚,訴請離婚仍必須符合法定的離婚事由,法院才可能判准雙方離婚。


參考法條:

民法第1010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民法第1089條之1:「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1條及第1055-2條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arrow
arrow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讓律師說一會兒 的頭像
    讓律師說一會兒

    讓律師說一會兒

    讓律師說一會兒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