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本雙方相約好的事項,事後反悔,未必等於詐欺。因為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以及行為人傳遞資訊之際,主觀上是否已對被害人之財物有占為己用的意圖。

依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在網路上購物付款後,發現賣家沒有出貨,賣家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一般會從賣家有無以下兩種情形來判斷:

一、締約詐欺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使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

易言之,賣家於訂約時,已經施用詐騙手段,使買家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的認知,進而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的契約,即為締約詐欺。例如賣家魚目混珠,把市價1萬元的手機冒充為市價5萬元的手機,讓買家誤信為市價5萬元的手機而掏錢購買,或者謊稱某種保健食品為某知名醫師所研發、調配,讓買家誤信既然是與名醫有關的保健食品,肯定具備療效,從而掏錢購買。

締約詐欺之判斷基準: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

二、履約詐欺

「履約詐欺」,有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贗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行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

賣家於訂約時,打從一開始就抱持著不履約的心態,只打算收取買家的價金,而不打算出貨給買家,即為履約詐欺,也是很容易與民事債務不履行混為一談的型態。假設買家向賣家訂購洗面乳100份,並已支付價金,卻完全未取得洗面乳,或只取得洗面乳2、30份左右,但之所以有此情形,係因賣家的供應商倒閉、資金周轉不靈、忘記訂單內容、填錯寄送地址等因素所造成,仍會被認定賣家具有切實履行買賣契約的誠意,並不容易成立詐欺取財罪。

履約詐欺之判斷基準:著重於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行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總之,在互負義務之買賣或其他雙務契約關係中,何種「契約不履行」之行為並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詐術行為之實行,應判斷是否為「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然而,不論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都有其判斷基準,若不符合判斷基準,即不成立犯罪,因此,私人間的財務糾紛固然令人恨得牙癢癢,但律師建議最好透過民事訴訟來解決,才可能獲得理應賠償的金錢,何況詐欺取財罪即使成立了,也只是讓行為人入監服刑而已(真的入監服刑的實在不太多),罰金也是繳給國庫的,不是繳給被害人,更糟糕的是,行為人一旦發現「以刑逼民」的伎倆,拒絕出面解決債務,被害人的損害終究無法獲得填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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