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的狀況一再發生,除了淪為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還會變成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所以一直勸大家不要把提款卡和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千叮嚀,萬囑咐,朝也說,晚也說,說下大天來就是有人聽不進去。因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還會成立洗錢罪的幫助犯。

 

一、洗錢的定義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有洗錢行為時,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處罰未遂犯,但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ex.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這是為了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二、一般洗錢罪是否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洗錢罪之成立,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換言之,詐騙集團尚未實行詐欺取財的犯罪行為,或詐騙集團尚未取得詐欺取財的犯罪所得,仍可能成立洗錢罪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三、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是否必須「明知」或「知悉」(明知或預見)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  ╳

實行洗錢的犯罪行為時,主觀犯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洗錢罪之事實,只要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就可能成立洗錢罪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四、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否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時,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並非洗錢行為,只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未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的款項,就不成立洗錢罪(別得意,雖非洗錢罪的正犯,仍是洗錢罪的幫助犯)。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五、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是。原因直接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之以下見解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所述,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雖然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是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用,車手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就會成立洗錢罪的幫助犯。說得口都乾了,舌都爛了,可說下大天來,還是有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萬一收到了檢察署或法院的傳票,請儘速委任律師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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