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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人生和夢想都栓在房子上,我們所有的努力、所有的期盼,都僅僅是為了一套房子,但不管要購買的是成屋或預售屋,很多人只管掏錢,看見買賣定型化契約上的字那麼多,就不打算仔細閱讀,而魔鬼往往藏在細節裡,沒有善用審閱期的權利,很容易在簽約之後追悔莫及。

 

一、審閱期的法律依據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二、成屋與預售屋買賣的定型化契約,審閱期至少應有5日

按照行政院核定公告的「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論成屋或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至少應有「5日」的審閱期。賣方擬定使買方拋棄審閱期的定型化契約條款時,買方可主張該條款無效;賣方刻意擬定沒有審閱期的定型化契約條款,或擬定審閱期少於5日的定型化契約條款時,買方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買賣契約的內容。

 

三、成屋與預售屋買賣的定型化契約,可免費審閱

買方除了至少有5日的審閱期之外,也可「免費」索取契約進行審閱。因此某些賣方表示買方必須先支付一定數額的簽約金、訂金或定金之後才能審閱契約,純屬胡扯,千萬別著了人家的道。

 

四、買方可否放棄審閱期?

問題來了,既然賣方不得擬定使買方拋棄審閱期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也不得擬定沒有審閱期或審閱期少於5日的定型化契約條款,那麼,買方可以主動放棄審閱契約的權利嗎?

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更何況,於現代交易型態下,許多交易機會稍縱即逝,對消費者而言,時效掌握之重要性未必低於契約審閱權,消費者若已藉由其他方式瞭解契約內容,或基於其他考量,而決定放棄審閱期間以爭取交易機會,若強令所有以定型化約款進行之交易均需嚴格遵守審閱期間,無異使交易遲延,消費者可能因而坐失商機,未必盡屬有利。易言之,若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

簡言之,對於買方而言,時效掌握之重要性未必低於審閱契約的權利,若買方已經藉由其他方式了解契約內容,或基於其他考量,而決定放棄審閱期,藉此爭取交易機會,只是買方自行放棄權利,而且法律也沒有禁止拋棄契約審閱期的明文規定,所以站在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的立場,買方可以自行放棄契約審閱期。

話雖如此,買方放棄契約審閱期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仍是法院應考量之重點,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認為:「次按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雖然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然依據當時簽約過程、快速成交且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客觀情狀而論,實難以遽而認定被上訴人已經充分審閱並瞭解系爭契約內容,故依據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應認依其情形屬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

簡言之,買方放棄契約審閱期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必須從雙方締約時的客觀情狀判斷,若無顯失公平,買方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期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仍屬有效;反之,若有顯失公平,買方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期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則屬無效。

一言以蔽之,買、賣雙方究竟能否約定買方拋棄審閱期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則上可以,但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則例外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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