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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惡房東和爛房客令人防不勝防,租屋時會遇到的問題也是千奇百怪,本文列出其他幾個比較常見的法律相關問題,供大家參考。

 

Q:租屋一定要簽約嗎?單純口頭約定是否成立租賃契約?

A: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租賃契約性質上為諾成契約,並不以簽訂租賃契約書、押金之交付或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雙方只要以口頭約定,就會成立生效。但依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的租賃期限超過1年時,應以字據訂立之,為以字據訂立時,視為不動期限之租賃。

簡言之,原則上租賃契約以口頭約定即可,但若是承租房屋且租賃期限超過1年,應簽訂租賃契約書,否則就是使出租人難以收回房屋的不定期租賃。

 

Q:什麼是公證?租賃契約一定要公證嗎?

A:公證的意思指的是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以證明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作成法律行為或證明公證人親自見聞某項私權事實。租賃契約經過公證的好處在於,因為公證書和確定判決一樣都屬於執行名義,在房東或房客不履行租賃契約時,他方可以直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不必再耗費時間打官司。

另外,已經公證的不動產租賃契約,即使租賃期限超過5年或為不定期租賃,仍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關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詳見下一題。

 

Q:房東要賣房子,可以要求房客搬走嗎?

A: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房東將出租的房屋出售時,可否要求房客搬離,應視是否為「買賣不破租賃」而定。如果符合買賣不破租賃的要件,租賃契約的當事人會從「房客和舊屋主(舊房東)」變成「房客和新屋主(新房東)」,也就是房東換人當的意思,房客可以繼續使用房屋直到原本的租賃期限屆滿為止,不必馬上搬走。

至於是否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適用,應符合以下要件:

一、租賃關係存在

二、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

三、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不論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為買賣、贈與,或強制執行拍賣,或破產拍賣,均屬之

四、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一般不會公證,因此在不定期租賃的情形,房客不得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還有押金的問題,因為押租金契約在法律上屬於要物契約,以押金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如果舊房東並未將押金一併交給新房東,房客在租期屆滿後,仍應向舊房東請求返還押金;反之,如果舊房東已將押金一併交給了新房東,租期屆滿後,房客則應向新房東請求返還押金。

 

Q:房東欠債,房子要被法院拍賣了,但租約還沒到期,應該怎麼辦?

A:答案同上,先看是否符合買賣不破租賃的要件,不符合就應該搬走,符合了則會進入下一個問題:租賃關係發生在查封前或查封後?

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如果房客在「查封前」已與房東簽約,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可以繼續使用房屋;反之,如果房客在「查封後」才和房東簽約,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可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房客對房屋的占有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畢竟租賃中的房屋不容易被拍賣掉),所以承租已查封限制登記的房屋,不受買賣不破租賃之保障,房客仍須搬離。

 

Q:房客積欠租金,房東應如何是好?

A: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在房客積欠租金之總額扣除押金後,達2個月之租額時,房東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房客支付租金,如房客於其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房東得終止契約。

為了避免租賃契約未合法終止,房東尤其應注意「扣除押金後的積欠租金是否達2個月之租額」、「製發存證信函,催告支付租金」及「製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Q:房東可否調漲租金?

A:除租賃契約另有約定或雙方另有協議外,依民法第442條規定,定期租賃之房東不得聲請法院增加租金,而不定期租賃之房東則可聲請法院增加租金,租金調整之生效時點則視東於起訴前有無對房客為增加租金之意思表示而定。

 

Q:房客可以當二房東(轉租)嗎?

A: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可見租賃物為房屋時,除非租約中載明禁止轉租的條款,否則房東可以當二房東,將自己所承租的房屋轉租給其他人。

不過,房東為了避免轉租,通常會在租約中載明禁止轉租的條款;此外,即使是合法轉租,房東和二房東之間的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如果二房東的房客破壞門鎖、在沙發上塗鴉或在牆上亂釘一氣,造成房東受有損害,二房東必須對房東負起賠償責任。

 

Q:房東在什麼情況可以終止租約?

A:除了與房客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外,房東可以在以下情形依法終止租賃契約:

一、房客違反雙方約定使用方法或依房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房屋(ex. 開設娼寮、賭場,或種植大麻、偷接水電,或違反禁止開伙或飼養寵物的約定等),經房東阻止後而仍繼續不當使用(民法第438條)

二、房客積欠的租金在扣除押金後,仍達2個月以上的租金額,經房東定期催告仍不支付租金(民法第440條)

三、房客違反禁止轉租之約定,將房屋轉租他人(民法第443條)

四、在不定期租賃時,只要能符合土地法第100條所定「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情形之一,房東也可以終止租賃契約。

 

Q:房客在什麼情況可以終止租約?

A:除了與房東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外,房客可以在以下情形依法終止租賃契約:

一、房屋的瑕疵危及房客或其同居人的安全或健康(ex. 輻射屋、海砂屋或危樓)(民法第424條)

二、房客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房東逾期仍不為修繕(民法第430條)

三、因不可歸責於房客的事由,致房屋之一部滅失(ex. 颱風或地震,以及鄰居的電線走火、瓦斯外洩氣爆、瓦斯爐煮東西沒人顧、菸頭未熄或小孩玩弄火柴、蠟燭、鞭炮等原因,造成火災),房客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民法第435條)

四、房客因第三人就房屋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ex. 二房東違法轉租,造成房東向房客請求返還房屋)(民法第436條)

5. 房客死亡時,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2條)

 

Q: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真的有用嗎?

A:「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是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的,具有直接變更契約內容的效力,依同條第2項規定,只要租賃契約之中的條款違反了「應記載事項」或「不得記載事項」,這個條款就會無效。

舉例而言,倘若租賃契約存在諸如「房客不得申報租賃費用之支出」、「房客不得遷入戶籍」、「應由房東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房客負擔」、「房客須繳回契約書」之類的條款,這些條款就都是無效的,房客不需要照辦。

不過,某些房東會主張自己只是個人,不算企業經營者,沒有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餘地,但事實上,房東即使是個人,只要出租房屋不是偶一為之,也不是將自己不需要的房屋出租給他人,就仍是企業經營者,仍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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