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對方在法庭上一直說謊,真的很可惡,可以提告偽證嗎?」

「我被人家告,開庭時我可以不要說實話嗎?」

「這個證人講得根本就不是事實,會不會有偽證罪的問題?」

檢察官和法官板著一張臉,在檢察署和法院恭候各位大駕,不是為了請客吃飯,為的可是明察秋毫、發現事實的真相,萬一有人在法庭上隨口瞎扯,總是在胡說八道,恐怕會嚴重破壞國家司法權的運作,所以,刑法對於這種在法庭上說謊的行為,設有偽證罪的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執行審判職務的公署(法院)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

行為人只有法官審判時和檢察官偵查時作偽證,方能成立犯罪。若於警察局或調查局製作筆錄時為虛偽之陳述,因警察或調查官並非檢察官,亦非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故不成立偽證罪。

二、證人、鑑定人、通譯,供前或供後具結

(一)行為人

偽證罪的行為人為具有真實陳述義務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並不包括被告在內,此係因被告須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進行答辯,適時說謊無法避免,也可以理解,因此,被告即使滿口謊言,也不成立偽證罪。

(二)具結

不論證人、鑑定人或通譯,行為人僅有在經過具結之後,而為虛偽陳述,方能成立犯罪。所謂具結,係指依法定之程序,以文字保證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鑑定、通譯之手續,並應於陳述前為之。證人結文的內容通常為「證人結文/今為○○○年度○字第○○○號○○○○事件作證,當(係)據實陳述,絕(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謹此具結。/○○○○法院/證人:○○○/中華民國○年○月○日。」

簡言之,具結就是宣示並以文字擔保自己所為之陳述全部屬實,若未經具結,或具結無效,縱使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所為之陳述全是鬼扯淡,仍不成立偽證罪。

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決)

易言之,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這個事項的存在與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行為人針對此種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可能造成誤判,變成冤假錯案,故有偽證罪之處罰規定。

反之,若這個事項的存在與否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使行為人就此事項為虛偽陳述,仍不構成犯罪。

四、虛偽陳述

偽證罪的犯罪行為就是作偽證了,作偽證就是虛偽陳述,亦即行為人陳述之內容與客觀存在之事實真相不相一致,但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的判斷在內。

至於陳述之內容是否虛偽,因偽證罪之目的在於確保司法審判機關從事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工作時,不為偽證行為所危害,若行為人所陳述之內容如與客觀真實有所出入時,審判的正確性便會受到妨害,故凡與客觀存在之事實不相符合的陳述,屬虛偽陳述。只要行為人之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合,即為虛偽陳述。

舉個《讓子彈飛》的淺顯例子,賣涼粉的孫守義在講茶大堂指證老六明明吃了兩碗粉,卻只給了一碗的錢,這就是典型的虛偽陳述。

五、故意:直接故意+間接故意

 

以上五大要件,缺一不可。倘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時說謊,或證人未經具結,或證人具結所為之陳述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因不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犯罪。

末了請大家注意,證人在法庭上說謊的偽證行為所侵害的是國家司法權的運作,並非因證人作偽證而敗訴或入獄服刑的當事人,所以並沒有所謂的被害人,在發現證人作偽證時,不能提出告訴,而應該要提出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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