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色性也,喜好美食和美色是人的天性,改不了,天生的,但餓著了跑去偷拐搶騙還算情有可原,相反地,饞人家的身子,為了洩慾而強姦人家,就是一句話,噁心!

今天要來開講的,正是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

依刑法第221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性交與猥褻

(一)性交

所謂性交,依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除了男性以陰莖進入陰道、女性使陰道與陰莖接合的交配之外,舉凡肛交、口交、指交,乃至於以按摩棒、跳蛋或其他情趣用品進入其他人的生殖器官和肛門,亦為性交。

(二)猥褻

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

舉凡親吻、舔拭、吸吮、擁抱、撫摸胸部、臀部、腿部或其他私處……等,只要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皆為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

然而,猥褻必須有肢體上的接觸,倘若持刀威脅被害人觀看自己打手槍,或強迫被害人脫掉衣服給自己拍攝裸照,即為強制行為,而非猥褻行為。

 

二、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所以成為犯罪的原因,在於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尚可容易理解,至於「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則是以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的意思自由,並且不以施用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之類的方法為必要,換言之,只要違反被害人明示、默示或可得推定的意願,皆是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即使沒有施加強制力,也可能構成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

且慢,這未免也太空泛。被害人明示的意願倒也罷了,被害人默示或可得推定的意願究竟是什麼東西,根本無人知曉。為了進一步判斷究竟有無違反意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認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

沒有人願意遭受性侵,妨害性自主案件的被害人確實深值同情,但平心而論,性交或猥褻是否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畢竟是被害人的內心狀態,妨害性自主案件又通常發生在隱密的場所,沒有反抗或呼救,究竟有沒有違反被害人的意願,也只有天知道了,總不能單憑事後愈想愈不對勁,就一口咬定自己在不情願又害怕的狀況下遭到性侵害吧?加上近幾年發生了很多這樣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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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餘族繁不及備載,誣告性侵賺一桶金或掩飾不貞的案例實在太多。

雖然被誣指性侵的結果大部分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收場,洗刷冤屈,但走了好幾趟檢察署和法院,估計日常生活、名譽和信用已經面目全非,都慘到懷疑人生了,且大家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會下意識站在女性被害人的立場。此外,更有,也有法院認為,因為內心恐懼與體能、環境空間相對弱勢的情況,被害人本來就難以抵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更(二)字第14號判決),並考量妨害性自主案件的突發性和劇烈性,被害人是否呼叫求救,因人而異,因此沒有呼叫求救,不代表不違反意願,還是可能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侵聲再字第5號判決)。

可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大大增加了涵蓋面積與殺傷範圍,在現實生活中容易成為惡整、報復、刻意中傷他人,甚至藉機發大財的誣陷工具實在太危險,只能提醒:不論男生或女生,真的都要好好保護自己。

 

三、故意

行為人對於強制性交或猥褻被害人的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但發生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間接故意),都具有強制性交或猥褻的故意。

 

綜上所述,不論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均須符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或猥褻」及「故意」三大要件,並且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必遵守告訴期間6個月的限制,即使雙方和解、被害人撤回告訴,檢察官仍應繼續偵辦,法官仍應繼續審判。

另外,夫妻之間行房也必須獲得配偶的同意,否則強姦配偶或強行對配偶摸胸、親嘴仍有可能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不過,被害人為配偶時,例外為「告訴乃論之罪」,必須遵守告訴期間6個月的限制,並且在雙方和解、配偶撤回告訴後,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法官應諭知無罪判決。

 


參考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6條:「

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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