嘴巴長在人身上,張家長,李家短,王家媳婦不要臉,而在一連串的靠北系列粉絲團向大家埋怨老公、老婆、男友、女友、老闆、主管、同事、客戶的流言蜚語時,無中生有地潑髒水,有時比刀槍還更要命。萬一PO文踩到了某些界線,變成以訛傳訛的狀況,或許會為了不法侵害別人名譽而到檢察署走一遭。今天要聊的,正是妨害名譽的另一個典型犯罪——誹謗罪。

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這個要件必須拆成倆來討論,分別是「指摘或傳述」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1. 指摘或傳述

所謂的指摘,就是針對某件事加以披露或揭發;所謂的傳述,則是針對某件已經披露或揭發的事情加以宣傳、傳遞和轉述。

2.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所謂的「他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團體在內;至於所謂的「事」,指的是指摘或傳述的必須是一件誹聞或八卦之類的具體事實,例如「老闆強迫員工喝酒又酒駕闖紅燈」、「女同事打扮得這麼騷,晚上應該有在賣」、「男主管在外面找小三」、「婆婆強迫我辭職在家帶小孩,還罵我不聽話」、「遭某教授誘騙上床」、「某議長選舉收賄」、「某市長遷站買地」,最基本的主詞和動詞都要具備,而不是單純的侮辱、謾罵。

是否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必須判斷指摘、傳述的具體事實是否足以使被害人受到社會一般人的負面評價判斷,或足以使人對被害人的人格產生懷疑,或有對被害人造成人格聲譽毀損的可能或危險,換句話說,並不是被害人自己感覺不舒服,就叫作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二、故意

行為人對於自己的誹謗行為,要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要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都屬於誹謗的故意。由於誹謗最只處罰故意犯,因此若是出於過失而為誹謗行為,就不會構成誹謗罪。

三、散布於眾之意圖

與公然侮辱罪強調「公然」不同,誹謗罪並無「公然」的要件。雖然誹謗罪的成立與否,不以公然為必要,但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也就是具有讓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知道這件事的目的,才可能構成誹謗罪,因此為了證明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的意圖,多少還是需要提出一些近似於公然的證據(例如公開的網路文章或群組對話等)。

 

加重誹謗罪:相較於口頭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具體事實,使用文字、圖畫等媒介來往人家頭上潑髒水,不但傳播更容易,也比三姑六婆的竊竊私語流傳得更廣,對被害人的打擊自然也就更大,這也是在網路上誹謗他人名譽的案件愈來愈多的原因,因此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了這種誹謗行為的處罰。

 

不過,說句寒酸話,除非被害人是在社會上有頭有臉的公眾人物,否則一般人的名譽即使稱斤論兩也值不了幾個錢,反倒言論自由受到憲法保障,是至高無上的基本人權,因此在檢察官決定是否起訴以及法官決定是否為有罪判決之前,法律上就已經先行設下了好幾道門檻,明定符合下面這幾種情形之一時,即便上述的構成要件一應俱全,也不會成立誹謗罪:

一、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從字面上的意思來看,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所指摘、傳述的具體事實不是假消息,才能避免成立誹謗罪;但實際上,為了充分保障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即使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誹謗的內容是千真萬確的,只要行為人所發表的言論是依據某些消息、書面或網路資料,乃至於新聞報導,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的內容是真實的話,哪怕還是假消息,也不會成立誹謗罪,換言之,為了避免成立誹謗罪,行為人發表言論之前至少應該進行一些合理的查證,使自己有所本。

 

Q:某某某、誰誰誰散布的假消息侵害了我的名譽,害我一直被罵,真的很可惡,難道不必受到處罰嗎?

A:同上面所說,只要行為人已盡合理的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自己散布的假消息是真實的,即使被害人的名譽被這個假消息給毀損了,行為人也不會成立誹謗罪。

 

Q:什麼合理查證、相當理由啊?什麼法律啊?我的名譽被侵害了,為什麼他不必受到處罰?

A:答案同上,而且言論自由比個人名譽重要太多。

 

二、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這是為了讓行為人在遭到誣賴的時候,能夠為自己說話,在這種情形之下而誹謗他人,並不成立誹謗罪。

三、以善意發表言論/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

公務員依法令而有報告工作的義務時,即使報告的內容誹謗他人,也不成立誹謗罪,常見的例子是行政官員向立法委員或縣、市議員進行施政報告,或者部屬向長官報告工作。

四、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這是日常生活中比較普遍可見的情況,在言論自由的保護傘之下,人人都可評論國家或地方的政治事務、個人的著作或演藝、媒體記者的報導,以及公眾人物的感情糾紛等事件。行為人只要對於這些可受公評的事情,基於自己的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自己的主觀評論意見,而沒有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字眼,即使評論的內容有誤,甚至有誹謗他人的情形,也不成立誹謗罪。

因此,這裡的重點在於評論是否適當,提醒大家在網路上針對不滿意的店家給予負評時,不妨以建議哪裡可以改善的方式來技巧性地給予負評,切莫發表「店家很爛,很黑心,老闆沒天良」、「食物做得超難吃,跟餿水一樣」或「賣垃圾產品給客人,請大家小心這間公司」之類的惡評,以免店家有時為了捍衛商譽,將你一狀告上檢察署。(何況發表這種潑髒水的惡評,對你有啥好處?)

五、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

只能如實記載,不能過度渲染或有不實的記載。例如記者為了報導新聞,而載述立法院公報中行政院長接受質詢時,提到某官員在工程招標中有具體失職情事,即便這種載述毀損了官員的名譽,也不成立誹謗罪;反之,如果誇大為某官員收受廠商賄賂、喝花酒,就又是另一回事了。

 

最後,誹謗罪是「告訴乃論之罪」,必須遵守告訴期間6個月的限制,告訴人應在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向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的檢察署提出告訴,否則檢察官逾期不候。

 


參考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1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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