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東出租房屋之後,仍是房屋所有人,房客不過擁有居住、使用房屋的權利而已,也因此容易發生房東不管房客是否在家,藉由巡視查看、檢查水電、修繕等名目,而任意進入房屋內查看。畢竟這是人家的房子,乍看之下自由出入自己名下的房屋也沒什麼不妥,但這其實會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

依刑法第306條規定:「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一、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

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參見林山田著「刑法特論」(上)第168頁至169頁)是以,本條既係在保護個人的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即硬體的房屋建物,屬於誰所有,已非所問。凡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272號判決)

(一)住宅:供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不問其係供長期使用抑或一時使用者,均屬之,例如旅館、賓館或飯店等客房,經旅客入宿後,雖然僅短暫時間使用,仍為住宅,而只供一定期間使用的度假別墅,亦為住宅。住宅既然供人日常使用,自須有一定之使用設施存在,例如桌椅、衣櫥等。

(二)建築物:上有屋頂,周有門壁,得以遮蔽風雨,供人居住或其他用途,而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例如機關之辦公室、公司行號之事務所、學校之校舍、工廠、倉庫、醫院、電影院、圖書館、博物館、百貨公司等;該等建築物中有些係在特定時間內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故在其對外開放之特定時間外,或其營業時間外,即可能成為本罪之行為地。

(三)附連圍繞之土地: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

二、無故隱匿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

三、故意:直接故意+間接故意

 

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儘管對於房東而言,你來是來者,但是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是居住和平、安寧與自由,旨在保護居住人或管理人是否允許他人進入的自由,房客作為承租人,對於所承租之房屋自有為居住使用之權利,從而排除房東對於該房屋原有之居住、使用權,房東若未事先經房客同意,或有其他合法之正當理由,均不得本於房屋所有人之身分,擅自進入房客住處,否則仍屬「無故侵入」,而構成侵入住居罪。

當然了,很多房東以為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任意趴趴走是天經地義,因此並非「無故」,但仍應視對房屋有居住使用權的房客是否同意而定。房東擅自入內的常見爭議包括房東想要出售房屋,未經房客同意便帶著客人進入屋內;或房客在租期過了卻不把東西搬走,又不交待如何處理,房東只好入內處理;或天花板漏水,房東未徵得房客同意,就進入房內修繕等。在未經房客同意之情形,為了判斷是否無故,法院須審酌房東未經同意入內之行為有無合法之正當理由,倘若並無合法之正當理由,即為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應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房東恐怕要背上侵入住居罪的刑責。

此外,依刑法第308條規定,侵入住居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有告訴期間6個月之限制,並得因雙方和解及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

 

另一方面,房東未經房客之同意即擅自入內,除了涉犯侵入住居罪之外,亦可能不法侵害房客房客之居住和平、安寧與自由,以及隱私權,房客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的慰撫金。

 

結語:

總而言之,進入房客承租的房屋之前,建議三思而後行,尤其挑房客不在家的時候入內,更要審慎思考。如果一直聯繫不到房客,擔心房客是否自殺,或者屋內是否遭到破壞,而必須入內察看時,最好由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里長或警察陪同進入屋內,並且拍照、錄影存證;如果房客已經口頭同意,最好設法取得房客同意自己出入房屋的證據(例如錄音或Line對話紀錄),以防有些爛房客反過來誣告房東侵入住居並請求損害賠償,搞得房東裡外不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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