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間難免因家庭細故問題,意見不合,想要這倆在同一個屋簷下共度一生,這個要求實在有點高,而在比較極端的情況下,會有一方離家出走,從此行蹤不明,活不見人,死不見屍,電話打不通,簡訊也不回,詢問親友更是毫無下落,此時,他方可否請求離婚?
一、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既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
簡言之,在配偶離家出走時,想要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必須配偶「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的事實」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的情事」,方能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的離婚事由,缺一不可,否則法院不會准予雙方離婚。
至於坊間傳說分居6個月就能請求離婚,純屬流言,不可輕信,雖然大家寧可相信流言,說了也是白說,但還是要說——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若具有正當理由,例如在外地求學、遠赴他鄉工作、照顧原生家庭……等,即非惡意遺棄他方,法院不會准予雙方離婚。總之,分居可否離婚之關鍵在於「分居的原因」而非「分居的時間」。
二、其他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
如果配偶離家出走或不履行同居義務不符合「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的事實」、「主觀上有拒絕同居的情事」兩大要件,而非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的情形時,倒也不必著急,只要能夠證明雙方已因長期分居而難以繼續經營共同生活,感情不再,婚姻形同虛設,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都會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離婚訴訟。
